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泓諭明知其並無中古履帶車、空壓機、發電電焊機、挖土
機等工具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中古履帶車、空壓機、發電電焊機、挖土機等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 謝朝聰 、江 坤珉陳榮 楠等3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泓諭指定、由不知情之 蕭鳳儀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榮楠 之後又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黃泓諭。黃泓諭另一方面則將上開3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充作其向不知情之蕭鳳儀配偶 楊碧玉 購買金飾之部分價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給付訂金後,均遲未收到貨品,屢次聯絡黃泓諭無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謝朝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榮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鳳儀、楊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儲字第1050146493號
函附證人蕭鳳儀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往來明細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朝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港同德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臉書社群網站對話截圖各1件。
㈤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江坤珉 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件。
㈥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楠之員工 李應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紙及交易現場對話翻拍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構成累犯),且有多次詐欺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又以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因此分別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4萬5,00
0元,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且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榮楠及被害人江坤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4頁),另又使無辜之蕭鳳儀蒙受金融帳戶遭受警示之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謝朝聰、陳榮楠及被害人江坤珉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5萬元,與陳榮楠當面交付被告之35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通訊設備,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若予沒收,反增添日後執行程序之困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及金│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論罪科刑││││額(單位:新│││││││臺幣)││││├──┼───┼──────┼────┼────┼─────┤│1│謝朝聰│被告於105年│105年7│臺北市南│黃泓諭以網││││7月13日晚間│月14日○○○區○○○○○路對公││││7時許前某日│午1時許│路85巷2│眾散布而犯││││,以網際網路││號南港同│詐欺取財罪││││登入「挖土機││德郵局│,處有期徒││││、機械、車輛│││刑壹年貳月││││全國交易網」│││。犯罪所得││││之臉書社群網│││新臺幣壹萬││││站,刊登販賣│││元沒收之,││││二手履帶車虛│││於全部或一││││偽訊息,告訴│││部不能沒收││││人謝朝聰瀏覽│││或不宜執行││││後誤信為真而│││沒收時,追││││陷於錯誤,向│││徵其價額。││││被告訂購履帶│││││││車1臺,並匯│││││││款訂金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均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2│江坤珉│被告於105年│105年7│不詳地點│黃泓諭以網││││7月11日晚間│月12日晚││際網路對公││││8時許前某日│間8時35││眾散布而犯││││,以網際網路│分許、10││詐欺取財罪││││登入「油壓機│5年7月1││,處有期徒││││。空壓機。中│3日凌晨││刑壹年貳月││││古機械。買賣│零時1分││。犯罪所得││││討論版」之臉│許││新臺幣壹萬││││書社群網站,│││伍仟元沒收││││自稱「 周順發 │││之,於全部││││」,刊登販賣│││或一部不能││││二手發電機、│││沒收或不宜││││空壓機虛偽訊│││執行沒收時││││息,被害人江│││,追徵其價││││坤珉瀏覽後誤│││額。││││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發電電焊│││││││機2臺、引擎│││││││式空壓機1臺│││││││,並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訂│││││││金5,000元、│││││││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害人遲未收│││││││到貨品,撥打│││││││被告門號0973│││││││086801號行動│││││││電話均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3│陳榮楠│被告於105年│105年7│苗栗縣苑│黃泓諭以網││││7月間某日,│月18日○○○鎮○○○○○路對公││││以網際網路登│午1時52│社苓郵局│眾散布而犯││││入臉書社群網│分許、10│苗栗縣苑│詐欺取財罪││││站,刊登販賣│5年7月│裡鎮上館│,處有期徒││││發電機、挖土│20日下午│里9鄰17│刑壹年陸月││││機之虛偽訊息│1時37分│9號│。犯罪所得││││,告訴人陳榮│許、105││新臺幣肆拾││││楠瀏覽後誤信│年7月29││貳萬元沒收││││為真而陷於錯│日下午2││之,於全部││││誤,向被告訂│時30分許││或一部不能││││購小型發電機│││沒收或不宜││││、2噸型挖土│││執行沒收時││││機及12噸型挖│││,追徵其價││││土機各1臺,│││額。││││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訂金5萬元、│││││││2萬至本案郵│││││││局帳戶,另當│││││││面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撥│││││││打被告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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