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縱有」應更正為「縱由」,第10行「手車」應更正
為「手中」,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4年5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