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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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告暐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秦
原告 黃日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告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9萬9,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2,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動產之價值。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備位聲明係先位聲明不能給付時之代償請求,故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相同,就備位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動產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現值,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參以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一般價格為8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8萬元(計算式:8萬元×96輛)。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則參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51萬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9萬9,700元(計算式:768萬元+2,551萬9,7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2,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0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