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意見表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罪名欄位內,【傷害】應更正為【傷害、妨害自由】)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6日,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113年8月6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