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芳林公司)購買圖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48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
約定書,同意芳林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1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500元及遲延費341元未
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1元,及其中
29,500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
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
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後段固約定:若甲方
(即被告)因有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貶落、死亡等無清償能
力情事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
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甲方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
被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遲付之金
額始達9,440元(計算式:1,180元×8期=9,44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42,480元×1/5=8,49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9,500元,即屬有據。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內容以觀,被告第1期、第
2期及第11期均有延遲繳款情事,積欠遲延費用總計341
元(計算式:117+106+118=341),是原告請求遲延費341
元,亦屬有據。再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
約定:乙方於甲方未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得自該應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09年2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原僅得
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
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
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
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
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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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民國)│年息│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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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80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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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8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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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80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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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80元│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6│1,18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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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8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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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80元│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9│21,240元│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至││││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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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9,50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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