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任航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任航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任航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7頁),嗣於114年5月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27頁),並同時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下列事項於文到10日內加以說明或提出,包括「就經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院」(參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收受該公函後,逾期未予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限提出及說明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陳報因為更生方案之計算之結果為負值,請求直接進入清算,並未提出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案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