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兒‧卡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兒.卡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被告累犯記錄應更正為:「莫兒. 卡兆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90年、99年、100年間分別有酒醉駕車前科
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莫兒‧卡兆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兒‧卡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月眉路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兒‧卡兆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飲酒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