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煒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陸齊勇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住中國福建省福鼎市○○鎮○○○村○路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 律師
張華珊 律師被告 周思 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
陳倩宇 律師被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沈煒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12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陸齊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郭亦原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周思快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煒宸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9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嘉檢 曉執 三緝字267號發布通緝在案,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沈煒宸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且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以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嘉 」之人、大陸籍之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闆」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嘉」提供船籍國獅子山共和國、船名「AQUARIUS1」遊艇1艘(下稱水瓶星1號遊艇)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沈煒宸則負責以船上衛星網路對外聯繫「小嘉」、指揮水瓶星1號遊艇走向、確認接駁毒品及交貨地點等事項,並約定倘沈煒宸成功完成運毒事宜,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即由沈煒宸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屏東外海某處,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所駕駛之水瓶星1號遊艇前往東引島外海,接駁受自稱「老闆」之人的指示,自大陸福建省出發至該處等候之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並由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職務,由陸齊勇與郭亦原輪流開船、周思快負責煮飯之工作,渠等3人各領取每月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其餘大陸籍人士則相繼離船。 嗣沈煒宸 指示陸齊勇、郭亦原駕駛水瓶星1號遊艇於111年7月間轉往泰國、柬埔寨等地維修整備,迄至111年11月18日20時許,渠等駕駛水瓶星1號遊艇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泰國灣不詳國籍之船舶接駁愷他命38袋(合計毛重約842.2公斤)後,旋即轉往臺灣附近海域。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駛抵高雄茄萣外海,沈煒宸指示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將船上救生筏膠囊打開放置海面,將 上開愷 他命包裹以繩索串接後,移置救生筏內,並以繩索於船後拖曳救生筏慢速航行,待運抵指定地點後即割斷繩索,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境外運輸毒品情資,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該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共組專案小組,經海巡署緝私艦艇,於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於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範圍),發現水瓶星1號遊艇後方拖曳救生筏,且救生筏中有白色麻布袋等物,形跡可疑乃上前實施登檢勤務,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靠近水瓶星1號遊艇登檢查緝,並打撈海漂救生筏中之38 袋愷 他命,經海巡署緝私艦艇登檢發現船上已開啟之救生筏膠囊外殼、繩索,與海拋之救生艇型號、編號、串連繩索樣式均相吻合,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水瓶星1號遊艇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近帶返高雄港第5海巡隊碼頭配合查驗,經檢視打撈上船如附表一所示之麻布袋38包(合計毛重約842.2公斤,純質淨重約638045.7公克)、救生筏1具、繩子1條,且經查驗沈煒宸身分為通緝犯,乃當場予以逮捕,復徵得沈煒宸同意,搜索水瓶星1號遊艇,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以及渠等4人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03至16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沈煒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偵一卷第92頁、第275頁、第287頁、院一卷第64頁、第212頁、院二卷第193頁、院三卷第101頁);而被告陸齊勇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運的東西是毒品,我如果知道是毒品,我就不會接受這份工作,在船上時我不知道運的是毒品,我是直到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把袋子拆解出來我才知道是毒品 云云 (偵一卷第57頁、第247頁、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第350頁、第402頁、第403頁、偵聲卷第33頁),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對於起訴書記載之過程及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院一卷第68頁),於準備程序及爾後審理程序中改稱:我主觀、客觀都認罪等語,惟辯稱:老闆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接貨前5天打電話給我時,跟我說要接的貨是毒品,我本來想要拒絕,但老闆說如果不接的話,就不把船加油,我就沒有辦法回去,我只好照做云云(院一卷第224頁、第225頁);被告郭亦原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運的是毒品,是 阿旺 (即被告沈煒宸)弄出來吸,我才知道是毒品云云(偵一卷第80至81頁、第271頁、聲羈卷第3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均辯稱:我不知道運的東西是毒品云云(院一卷第60頁、第238頁),且於112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仍為否認犯罪之表示(院二卷第193頁),至112年5月18日及爾後之審判程序,雖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名,惟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是毒品,是從泰國出來到菲律賓海面上,沈煒宸在抽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毒品,在運送的過程中有人威脅我一定要運送完這批愷他命才能回家,想走也走不了,到了泰國他們也有泰國的人看著我們,在船上沒有他們的安排我們要怎麼樣才能回得去,根本就沒有辦法回去,這船加油什麼的都要老闆來加才有油,不然哪有辦法開得了云云(院二卷第345頁、第367頁、院三卷第101頁、第170頁);被告周思快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是阿旺(即被告沈煒宸)說要扔掉,我才有一點點懷疑云云(偵一卷第85頁、第257頁、聲羈卷第3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
我們快到臺灣海峽,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是毒品云云(院一卷第56頁),於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云云(院一卷第248頁),且於112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仍為否認犯罪之表示(院二卷第193頁),至112年5月18日及爾後之審判程序,雖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名,惟辯稱:我是因為沈煒宸在那邊抽,我問沈煒宸,他說是臺灣人抽的香菸,但我不敢確定那是毒品,但我感覺有點像毒品,我在柬埔寨外海我就跟陸齊勇講過了,我說我們把船開回去吧,然後陸齊勇跟郭亦原2個人就在算油,因為我不知道油可不可以開到臺灣去,然後又怕船開到一半就壞掉,然後我們就只能在外面漂著了,那時候還不夠油開回來,我們是迫不得已才從泰國那邊把毒品運到臺灣外海云云(院二卷第345頁、第393至394頁)。經查:㈠針對被告沈煒宸所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沈煒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2頁、第275頁、第287頁、院一卷第212頁),且有被告沈煒宸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87至189頁、院三卷第189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小嘉」有提供水瓶星1號遊艇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工具,被告
沈煒宸有負責以船上衛星網路對外聯繫「小嘉」、指揮水瓶星1號遊艇走向、確認接駁毒品及交貨地點等事項,並約定倘成功完成運毒事宜,可獲取70萬元之報酬;被告沈煒宸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屏東外海某處,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所駕駛之水瓶星1號遊艇前往東引島外海,接駁自大陸福建省出發至該處等候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並由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職務,渠等3人各領取每月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嗣被告沈煒宸指示被告陸齊勇、郭亦原駕駛水瓶星1號遊艇於111年7月間轉往泰國、柬埔寨等地維修整備,迄至111年11月18日20時許,渠等駕駛水瓶星1號遊艇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泰國灣不詳國籍之船舶接駁愷他命38袋(合計毛重約842.2公斤)後,旋即轉往臺灣附近海域;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駛抵高雄茄萣外海,被告沈煒宸指示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將船上救生筏膠囊打開放置海面,將上開愷他命包裹以繩索串接後,移置救生筏內,並以繩索於船後拖曳救生筏慢速航行,待運抵指定地點後即割斷繩索,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嗣海巡署緝私艦艇於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於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發現水瓶星1號遊艇後方拖曳救生筏,且救生筏中有白色麻布袋等物,形跡可疑乃上前實施登檢勤務,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靠近水瓶星1號遊艇登檢查緝,並打撈海漂救生筏中之38袋愷他命,經海巡署緝私艦艇登檢發現船上已開啟之救生筏膠囊外殼、繩索,與海拋之救生艇型號、編號、串連繩索樣式均相吻合,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水瓶星1號遊艇及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近帶返高雄港第5海巡隊碼頭配合查驗,經檢視打撈上船如附表一所示之麻布袋38包(合計毛重約842.2公斤,純質淨重約638045.7公克)、救生筏1具、繩子1條,復徵得被告沈煒宸同意,搜索水瓶星1號遊艇,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12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8頁、第24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Google座標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02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980號鑑定書、履勘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至38頁、第95至96頁、第181頁、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93頁、第235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院一卷第289頁、第295至333頁、第343至363頁、第419至452頁、第467至468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始知悉上船之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本案毒品乙情,分述如下:
1.針對被告等人上船之目的一節,被告陸齊勇先稱:到臺灣船上載人釣魚云云(偵一卷第53頁),後改稱:從事捕魚工作云云(偵一卷第55頁),復又稱:有人會上船釣魚、跟臺灣團運人去釣魚、開船載人釣魚云云(偵一卷第243頁、偵聲卷第32頁、院二卷第257頁);被告郭亦原先稱:要抓魚、要捕魚云云(偵一卷第80頁、第267頁),後改稱:載人去泰國釣魚、當初陸齊勇跟我說載人釣魚,我也就這樣跟周思快說云云(偵聲卷第38頁、院二卷第362至363頁);被告周思快則辯稱:至船上拉冷凍貨品云云(偵一卷第86頁)。又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間,係被告陸齊勇找被告郭亦原上船,被告郭亦原再找被告周思快上船乙情,業經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承在卷(偵一卷第53頁、第267頁、院二卷第362至363頁、偵一卷第86頁)。由上可知,針對上船之目的,被告陸齊勇及郭亦原曾供稱,載人釣魚、捕魚兩種截然不同之說法,針對如此簡單的問題,被告陸齊勇、郭亦原自己前後的說法並不一致。又被告周思快係由被告郭亦原找上船的,但被告周思快所稱之上船目的係拉冷凍貨品,顯然也與被告郭亦原所稱,載人釣魚、捕魚之說法不符。
2.針對船上有何設施乙情,被告沈煒宸供稱:(問:是否有視聽設備、桌椅等娛樂設施?)有1台電視,但沒有訊號,沒有桌子,都是躺在床上居多,船上沒有卡拉OK、視聽設備等語(偵一卷279頁、院二卷第197頁);被告陸齊勇供稱:(問:是否有視聽設備、桌椅等娛樂設施?)只有1台電視,但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吃飯的桌子,沒有一般遊艇常見的休閒娛樂設備等語(偵一卷第243頁、第412頁);被告郭亦原供稱:(問:
這艘水瓶星號的船上是否只有1台沒有訊號的電視,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娛樂設施了?)沒有了。(問:所以船上的設備跟一般娛樂性的遊艇是不一樣的?)對,我們船上沒有娛樂的設備等語(院二卷第350至351頁);被告周思快供稱:(問:是否有視聽設備、桌椅等娛樂設施?)沒有,我們都在冰箱上吃東西,船上沒有卡拉OK或視聽設備等語(偵一卷第255頁、院二卷第377頁),可知水瓶星1號遊艇上並無一般遊艇常見之卡拉OK、視聽設備等娛樂設施。此外,被告沈煒宸供稱:(問:
那有冷凍設備嗎?)冰箱之類的嗎。(問:就是可以補一些魚然後把東西冷凍在裡面這樣?)沒有、沒有這東西。(問:那有捕魚的工具嗎?比如漁網還是?)也沒有,沒有這種東西等語(院二卷第226頁);被告陸齊勇供稱:(問:那有冰凍釣來的魚的冷凍設備嗎?)冰箱有。(問:有很大嗎?)沒有,很小。(問:冰箱應該是冰你們平常吃的東西吧?)對等語(院二卷第257頁);被告郭亦原供稱:船上只有家用的冰箱,不是如我們捕魚的船那樣底下有冰艙、冷凍艙等語(院二卷第360至361頁),可知水瓶星1號遊艇上亦無捕魚用、大型之冷凍設備。
3.本院認為,針對上船之目的乙情,被告陸齊勇及郭亦原自己前後的說法並不一致,且與被告周思快所述內容歧異;又船上並無一般遊艇常見之卡拉OK、視聽設備等娛樂設施,亦無捕魚用、大型之冷凍設備,而與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所宣稱上船目的係載人釣魚、捕魚、拉冷凍貨品云云,均不相符,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所宣稱之上船目的,顯然並非事實。又水瓶星1號遊艇上有何設備係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一上船就可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沈煒宸證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在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問我,我們是要載人家去釣魚、去海上拉冷凍貨物、去捕魚,怎麼都沒有看到相關設備好奇怪等語(院二卷第235頁),從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船後看到船上設備,並無質疑之反應,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始知 悉渠 等3人上船之目的,並非載人釣魚、捕魚、拉冷凍貨品等工作。
4.此外,被告沈煒宸供稱:(問:111年11月18日晚上是否有泰國人將扣案毒品搬到你們船上,然後你們再搬到船艙裡面?)是。(問:是否你們4個人全部都有搬運這些毒品進船艙?)有。(問:都是由你指揮他們嗎?)我也沒有去指揮他們,就是大家一起幫忙。(問:是你叫他們搬的嗎?)沒有,怎麼會是我叫他們,是他們船靠過來以後,他們丟過來之後,我們4個在船上的人就一起幫忙。(問:4個人合力一起搬運?)對。(問:你們搬到船艙的什麼地方去放?)駕駛座前面有個船艙。(問:那個船艙平常是在做什麼用途?)沒有做什麼用途。(問:平常都沒有在用?)對。(問:你是否有叫其他被告用繩子將這些一包一包的毒品串起來?)有,因為那是電話裡的人叫我這樣跟他們說,他們就知道了。(問:負責打電話指揮你的人叫你怎麼樣?)跟他們說把那38包的東西綁在一起串成一串,因為這我不會,我自己本身不是出海的人就不會綁繩子,所以那個打電話的人就叫我這樣跟他們說,他們3個就會用了。(問:打電話的人叫你這樣去與其他3個講,他們就會用了?)是。(問:繩子是本來就在船上嗎?)是。(問:你是在什麼時候叫他們這樣做?)就是在泰國的船把貨丟上來後,他們打電話跟我確認完以後我就這樣跟他們說了。(問:在泰國毒品一上船以後,你的上手跟你確認過數量無誤,你就叫另外3名大陸被告把扣案的毒品一包一包串起來?)是...(問:你剛才有說泰國的船把毒品運到你們船上的時候,你沒有叫另外3位被告來搬貨,他們就自己合力來搬了?)因為船要靠岸的時候我們就一定要先留碰墊、綁繩索那些,然後他們就順勢綁好東西就丟過來了,我們4個就一起幫忙搬進去船艙裡面了。(問:如果依照另外3位被告皆辯稱他們都不知道東西是什麼,你又沒有指示他們要搬東西,他們怎麼會知道要把丟過來的東西搬到船艙去?)因為他丟過來我們4個人就都已經在外面了,我們就都知道一定是要接那個。(問:所以你沒有叫他們搬?)我也沒有刻意要一起幫忙搬還是什麼的。(問:所以他們另外3位被告就自己主動的把毒品搬到船艙裡面了?)對,因為我們4個當時就已經因為船靠船就一定都在外面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泰國的船要將愷他命接駁到你們的船時,你們4位就都已經在船艙外並在那邊等了?)因為他的船要靠近我們的船,我們要出去幫忙綁繩子還有綁碰墊那些。(問:所以當泰國的船要跟你們的船靠近的時候,你們4個人都已經在外面並且要綁繩子讓船靠近了?)是...(問:在泰國的船要接近你們的船的過程中,你們4位就已經在旁邊等候要把船靠近並綁繩索了?)對,就知道要幹嘛了等語(院二卷第198至200頁、第238至240頁)。
5.由被告沈煒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泰國船要靠近水瓶星1號遊艇時,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已經在船艙外等候,且自動為留碰墊、綁繩索等舉措,使兩船靠近,當泰國船將毒品丟至水瓶星1號遊艇時,被告沈煒宸並未指示,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知道要把毒品搬到船艙內,甚至當被告沈煒宸經上游指示告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要將毒品綁在一起串成一串時,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馬上就知道該怎麼做,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對於上船係要作何事,自始了然於胸。此外,用繩子將毒品串起來一事,與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開所宣稱之載人釣魚、捕魚、拉冷凍貨品等工作,毫無關連,從被告沈煒宸上開供稱:打電話給我的人叫我跟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說把那38包的東西綁在一起串成一串,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知道要怎麼做乙情,再再彰顯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開所稱,上船之目的係載人釣魚、捕魚、拉冷凍貨品云云,均屬捏造。
6.另外,從被告4人在船上之分工觀之,被告陸齊勇為水瓶星1號遊艇之船長,負責開船,被告郭亦原為輪機長,與被告陸齊勇輪流開船、顧引擎,被告周思快負責煮飯等節,為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97頁、偵一卷第243頁、第267頁、院二卷第350頁、偵一卷第255頁);被告沈煒宸負責與上游聯繫,並指揮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乙情,亦據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3至54頁、第243頁、第77至78頁、第267頁、第255頁)。本院認為,被告陸齊勇、郭亦原負責開船,連得以直接與上游聯繫之被告沈煒宸都須仰賴被告陸齊勇、郭亦原開船才可以到達目的地,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之地位重要;被告周思快負責煮飯,而海上食物取得不易,要讓船上之人生存下去,食物之提供,亦屬重要。是以,雖然被告沈煒宸可以指揮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做事,並與上游聯繫,但依照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之分工方式,亦屬完成運輸毒品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本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斐、牽涉利益甚鉅,毒品上游豈有可能派什麼都不知道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上船,只要任一環節稍有閃失,龐大的毒品利益即可能毀於一旦。
7.況且,原本只有被告沈煒宸在船上,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
思快3人係一起上船,而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間,係被告陸齊勇找被告郭亦原上船,被告郭亦原又再找被告周思快上船乙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原本就認識,渠等3人與被告沈煒宸原本並不相識,而被告沈煒宸這方只有1人,被告陸齊勇該方卻有3人,毒品上游豈有可能派自己無法掌握、什麼都不知道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上船,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後來知道實情、拒絕運送,被告沈煒宸既不會開船(偵一卷第279頁)、又只有1人,要如何單獨對抗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毒品上游豈有可能將如此龐大之毒品利益置於風險之中。
8.佐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於遭警方查獲為止,均已獲得人民幣17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79至280頁、第361頁、第372頁、第366頁、第368至369頁、第387頁),可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沒有做到渠等3人所稱之載人釣魚、捕魚、拉冷凍貨品等工作、什麼都沒有做,就已經得到人民幣17萬元之報酬。參以被告沈煒宸供稱:我跟他們說是愷他命以後,他們也沒有特別去跟我做反應怎麼是載這種東西、不想做了什麼的...(問:你剛才也有回答辯護人的問題稱,你有向3位大陸被告表示這是毒品愷他命的時候,他們也都沒有向你表示說為什麼是毒品、我們不要載了等類似等語?)對,他們都沒有感到很驚訝的樣子。(問:也沒有拒絕繼續再運送?)對...(問:
你是說他們當時也沒有露出驚訝的表情,也沒有反應怎麼是載這種東西、不要做了等語?)是等語(院二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31頁),再再彰顯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始知悉渠等3人上船之目的為何。
9.從而,本院以⑴當泰國船要靠近水瓶星1號遊艇時,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便已在船艙外等候,且自動為留碰墊、綁繩索等行為,使兩船靠近,當泰國船將毒品丟至水瓶星1號遊艇時,被告沈煒宸並未指示,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便知要將毒品搬到船艙內,甚至當被告沈煒宸經上游指示告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要將毒品綁在一起串成一串時,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馬上就知道該怎麼做等客觀舉措、⑵捏造上船目的、⑶渠等3人在船上之分工,係屬完成運輸毒品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⑷本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斐、牽涉利益甚鉅,毒品上游不可能將如此龐大之毒品利益置於風險之中,理當指派其可掌握之角色,以免龐大的毒品利益毀於一旦之常情、⑸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什麼都沒有做,就已經得到人民幣17萬元之報酬,以及⑹當被告沈煒宸告知是愷他命以後,被告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並無驚訝、拒絕運送、質疑之反應等節觀之,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始知悉上船之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本案毒品之事至為明確。
10.另外,被告沈煒宸雖辯稱:111年9月份進泰國修理完後,111
年11月中旬才離開,在泰國修理船的期間,小嘉跟我說有1批東西要我接回臺灣,我那時候在泰國等船維修,直到我回到船上,小嘉傳1張泰國的百元鈔票序號給我,讓我跟泰國送出來的小船當信物,111年11月18日或19日我在船上接到東西後,才知道要載運的東西是38包的愷他命毒品云云(偵一卷第384頁),然被告陸齊勇供稱:大約111年5、6月間,我跟郭亦原、周思快3人到臺灣東引島附近外海登上水瓶星1號遊艇,當時船上有1名臺灣人及3個我不認識的大陸人,3個不認識的大陸人就另外自行搭乘小船離開,我們都稱臺灣人「阿旺」,阿旺是水瓶星1號遊艇的管理人,就是沈煒宸,我們都聽阿旺指揮。我、周思快、郭亦原及阿旺之後又在東引島待了1個多月後,阿旺指示我們3個開船回臺灣的外海補給,位置是阿旺告訴我的,補給完後阿旺指示我把水瓶星1號遊艇開到柬埔寨和泰國公海的交界泰國灣等貨,但航行約2日後,水瓶星1號遊艇的2部引擎中的其中1部引擎於111年7月27日發生故障,阿旺聯絡老闆後就指示我們把船開到柬埔寨外海等待進港維修,111年7月29日我們抵達柬埔寨外海,但因為一直沒有安排好,所以在海上漂流了1個多月,之後阿旺又跟老闆聯絡,阿旺要我們把船開到泰國灣等待進港維修,在泰國外海等了1個多月後,水瓶星1號遊艇由泰國人接手開進泰國維修,阿旺和我們3人另外搭乘小船偷渡進入泰國待了65天,因為泰國人要收費,所以我才記得實際天數,111年11月13日泰國人告訴我們引擎修好了,將船開出泰國港口等語(偵一卷第53至54頁)。從被告陸齊勇上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郭亦原、周思快於111年5、6月間登上水瓶星1號遊艇後,又在東引島待了1個多月,大約於「111年7月份左右」,被告沈煒宸即指示被告陸齊勇將船開至柬埔寨和泰國公海之交界泰國灣「等貨」,只是因為發生船隻故障之事,才會有之後在柬埔寨外海漂流1個多月、在泰國外海等待1個多月、偷渡至泰國陸地等候船舶維修等事情發生。足見被告沈煒宸早就在等待毒品上船,並非如其所稱,在泰國等候船舶維修時,才經小嘉告知要接貨,是被告沈煒宸此部分所辯,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11.綜合上述,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自始知悉上船之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開所辯,若不完成運輸毒品
犯行,老闆就不把船加油,渠等3人係被脅迫、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乙情,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沈煒宸供稱:陸齊勇說不給船加油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是一起從陸地上、從泰國出來的,我們會不在陸地上把油加滿,卻等到從泰國開出來之後老闆才用這個威脅他們,為什麼我們不在陸地上就把油加好,而是要到海上再加。(問:所以當時應該是你們在泰國要出發的時候船的油就已經加滿了才對?)對等語(院二卷第229至230頁),可知被告4人從泰國出發時,船舶的油早就已經加滿。參以被告陸齊勇上開自承,渠等係於「111年11月13日」從泰國出發乙情,卻又辯稱:老闆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接貨前5天打電話給我時,跟我說要接的貨是毒品,我本來想要拒絕,但老闆說如果不接的話,就不把船加油,我就沒有辦法回去,我只好照做云云。本院認為,被告4人既然係於「111年11月13日」從泰國出發,而「111年11月17日、18日接貨前5天」即為被告4人從泰國出發之時間,船舶才剛在泰國修好、加滿油,又豈會馬上沒油?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開所辯,若不完成運輸毒品犯行,老闆就不把船加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此外,被告沈煒宸供稱:(問:整個航程中,其他3個大陸人他們都可以用電話連繫中國那邊的家人或是朋友嗎?)可以。(問:你有無印象他們有各別去聯繫什麼事情嗎?)因為他們有自己的方言,然後衛星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打給誰,他們3個都有自己的方言,他們在那邊講什麼我確實是聽不懂。(問:所以他們有聯繫,但是你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對...(問:你剛才說另外3位被告他們自己都可以打電話給人家?)是。(問:你有看過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他們打電話對外聯繫過嗎?)有,因為衛星電話他們都可以打回家。(問:那他們打的次數有很頻繁嗎?)我記得郭亦原是每天,就是睡起來固定一定會打回家,剩下的人我不太去注意打了多少次,我只知道郭亦原是幾乎每天打等語(院二卷第210至211頁、第237至238頁);被告陸齊勇供稱:(問:剛才沈煒宸有說你們在船上都有網路的電話可以跟外界的人聯繫,這樣可正確?)正確,就是衛星電話。(問:所以周思快自己也都可以用網路電話跟大陸的親人或朋友聯繫?)可以,就用衛星電話打,如果沈煒宸不給他打,他也會生氣。(問:所以你們3個人都是可以用衛星電話?)對等語(院二卷第261頁);被告郭亦原供稱:(問:所以你們上船以後還有無辦法跟外面的人聯繫?)有衛星電話。(問:所以你還有周思快都還是會用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對,可以打回去...(問:你們從泰國離開的時候還有辦法對外聯繫嗎?)泰國離開的時候也有衛星電話可以打,衛星電話有修理好了,開頭就是可以打,但到後面壞掉了,直到從泰國出來的時候衛星電話又可以打了...(問:所以衛星電話在離開泰國後是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對。(問:想打哪裡都可以?)可以,打家裡也可以等語(院二卷第363頁、第368頁、第369頁);被告周思快供稱:(問:那去泰國之前你有打過電話嗎?)去泰國之前我有打過電話。(問:那麼這頻率常嗎?)我就打個3至5次電話。(問:你有看到郭亦原在打電話嗎?)有打過吧等語(院二卷第389至390頁)。足見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3人均可自由與外界聯絡,已難認為有何遭脅迫、不得已之處。
3.另外,被告周思快於111年11月26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67頁、院一卷第471頁),可知被告周思快確有在水瓶星1號遊艇上吸食愷他命之事實。倘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係處於遭脅迫、不得已之處境,何以被告周思快可以自由地在船上吸食愷他命,再再彰顯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上開所辯,渠等3人係被脅迫、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煒宸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4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4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煒宸、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與「小嘉」、「老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沈煒宸為通緝犯之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卻出國,其目的係為了將愷他命運至臺灣,蓋其必須先出國、接駁毒品後,始能將毒品運至臺灣,被告沈煒宸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此犯罪過程中觸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與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4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加重、減輕:
1.偵審自白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於偵查中,雖均有陳述本
案運輸毒品之經過、分工情形,及經警方攔檢時之過程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表明不承認犯罪而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亦即偵查中已賦予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渠等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程序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就渠等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足認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此外,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於審判中雖均聲稱認罪,但卻又一再表示渠等3人係遭老闆脅迫、不得已、不運毒就不加油云云,自難認為渠等3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沈煒宸部分,雖然其所稱知悉運送之物為毒品之時點
,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時點不同,但被告沈煒宸於偵查中即已承認知悉運送之物為毒品愷他命,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明確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罪名,且供稱:沒有人脅迫我,小嘉也沒有暗示我說如果不做這些事情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等語(院二卷第225頁),堪認被告沈煒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運輸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本院審酌被告4人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638045.7公克,一旦擴散出去,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之危害,是被告4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渠等4人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㈥本院審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運輸之
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4人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171至172頁)、被告4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9頁、院一卷第289頁),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而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本案運輸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沈煒宸從渠等4人應運輸之毒品中挖出來吸食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4
人用來拖曳救生筏以供接駁毒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查核,以利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1、15至16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被告沈煒宸有以之與「老闆
」聯絡使用乙情,此據被告郭亦原供述在卷(偵一卷第7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沈煒宸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雖亦有使用衛星電話, 惟渠 等3人使用衛星電話係用來與家人聯繫,此據被告陸齊勇、郭亦原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70頁、院二卷第363頁),並非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自無須隨同渠等3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沈煒宸有以之與「老闆」
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沈煒宸有以之搜尋Google翻譯泰文有關遊艇維修事宜等節,均據被告沈煒宸供述在卷(偵一卷第38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沈煒宸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陸齊勇有以之與「老闆」
聯絡使用,此據被告陸齊勇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70至1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陸齊勇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水瓶星1號遊艇,公訴意旨雖主張,
此為被告4人運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乙情,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文係規定「沒收之」,而非「得沒收之」,故該條文為義務沒收,而非裁量沒收;又因該條文並無如同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可知該條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是「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宣告沒收。
②而本案,水瓶星1號遊艇顯然並非被告4人所有,自不符合「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而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亦無法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為依據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A.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均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字眼,且從「得沒收之」等語觀之,可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為「裁量沒收」之規定。
B.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在特別法,且為「相對義務沒收」,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C.本案,水瓶星1號遊艇之沒收既然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此「特別規定」之要件,自不容再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架空特別規定,使特別規定之立法形同虛設。
D.是以,水瓶星1號遊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且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餘地,無法以上開條文作為沒收之依據。
③此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1項之空間,分述如下: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客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同條第2項之客體為「水、陸、空交通工具」,「水、陸、空交通工具」雖然也是犯罪工具之一種,然立法者既然已經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用以處理犯罪工具之沒收,卻又將「水、陸、空交通工具」此種犯罪工具特別立法,就文義上觀之,顯然有意將「水、陸、空交通工具」排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外。
B.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加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但有關「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作項次之調整,亦足以彰顯立法者有意將「水、陸、空交通工具」排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外。
C.又一般而言,「水、陸、空交通工具」相較於其他犯罪工具,價值較高,若欲將之沒收,必須是「犯罪行為人所有」,較符合事理之衡平。
D.是以,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亦無回頭適用同條第1項之餘地。本案,水瓶星1號遊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且亦無適用同條第1項之空間。
④綜上所述,水瓶星1號遊艇之沒收,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也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無從將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沈煒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⑵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人民幣17萬元
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隨同於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愷他命1包2愷他命1包3愷他命1包4愷他命1包5愷他命1包6愷他命1包7愷他命1包8愷他命1包9愷他命1包10愷他命1包11愷他命1包12愷他命1包13愷他命1包14愷他命1包15愷他命1包16愷他命1包17愷他命1包18愷他命1包19愷他命1包20愷他命1包21愷他命1包22愷他命1包23愷他命1包24愷他命1包25愷他命1包26愷他命1包27愷他命1包28愷他命1包29愷他命1包30愷他命1包31愷他命1包32愷他命1包33愷他命1包34愷他命1包35愷他命1包36愷他命1包37愷他命1包38愷他命1包39救生筏1具40繩子1條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救生筏筒1組2毒品包裝繩1條3原連接救生筏繩索1條4船證1本5菜刀1把6衛星電話1支7固定式衛星電話1具8VIVO行動電話1支9VIVO行動電話1支10紅米行動電話1支11華為行動電話1支12IPHONE13行動電話1支13IPHONE行動電話1支14IPHONE行動電話1支15IPHONE13行動電話1支16IPHONESE行動電話1支17愷他命1盒18遊艇AQUARIUS11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