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上訴人 陳月好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月好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因無法從系爭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翟永濠(按係忠
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澄清湖別墅大廈之人員)有對我拉扯動作,才本於「刑法謙抑」、「罪疑唯輕」原則,對他處分不起訴。但縱然如此,既非系爭畫面已明確證實翟永濠沒有對我作任何(過失)傷害行為,則在客觀事實面,仍無法排除「我所受之傷害,係因翟永濠之行為所致」,何況證人 葉蓁蓁 已證實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確實看到翟永濠與我有肢體碰觸及拉扯的情形。從而,自不能因為檢察官對翟永濠為不起訴處分,就反向推斷認定我虛構事實指控翟永濠。
㈡至於 陳永龍 ,乃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翟永濠實
際聽命於陳永龍,事發當時,我還在發言,陳永龍就宣布散會,並指示翟永濠收回麥克風,所以我才會對陳永龍一併控告,合情合理。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擷取片段錄影內容,遽認我有誣告、偽證的主觀犯意,顯然速斷,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確實向檢察署具狀對翟永濠提起傷害、強制罪的刑事告訴,並指陳永龍教唆其事,也有於偵查中,就此傷害等事,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辯稱所言並無不實,屬合理推論,無主觀犯意)的部分自白;陳永龍、翟永濠分別於偵查中,堅指:未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觸碰其身體,只關閉麥克風音箱,反而是上訴人出手推翟永濠、抓陳永龍的衣領,上訴人所訴、所證各情,都是虛捏、不實;證人 李進川 證稱:當天臨時動議時,陳永龍請上訴人用書面(提案),但她一直講,陳永龍(就)說散會,並請翟永濠把麥克風插頭拔除,上訴人就推翟永濠、陳永龍,他們沒有回手,一直往後退; 廖乃紅 、 王崇明 ,亦一致證稱:陳永龍只是宣布散會,翟永濠去關音箱,上訴人就生氣推他們2人,他們沒有拉扯上訴人、沒有人搶她的麥克風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前述證人所證各情相符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會議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上訴人指控「翟永濠涉犯傷害、強制罪;陳永龍教唆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刑事告訴狀;檢察官偵查上揭案件中,上訴人供(述)證上情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稽諸前揭會議錄音內容,不但未有陳永龍教唆翟永濠強取上訴人手中麥克風的言語,反而聽到上訴人一直喊「你在拔什麼?你在拔什麼?」、「你叫他拔什麼啊?」、「你叫他插上去」、「人家叫你拔,你就拔」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控各節,均非實情;復有陳永龍、翟永濠遭上訴人指控,經檢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確定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偽證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析述:
⒈證人葉蓁蓁、 李光德 所為翟永濠有出手搶奪上訴人手中麥
克風之證言,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至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祇能證明其受傷,但尚難認定與翟永濠有關。
⒉上訴人既一再指控、堅稱親歷,甚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供述,足見具有誣告及偽證的犯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