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上訴人即被告劉祐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其餘部分各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固以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而認定被告係犯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然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以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部分法律見解認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已有未洽,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此攸關被告犯行是否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泛以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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