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上訴人 林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060、18943、2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怡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受自稱「王壹路」之成年男子(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死亡)之託,同時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直徑8.
9±0.5mm共10顆、直徑8.9mm共8顆,而將之非法寄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孟松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當初警方對伊實施監聽係針對伊有無涉及組織犯罪行為,而槍砲部分僅屬臆測,是本件在破案之前,警方除了查悉上訴人曾經駕車經過丟置側背包(內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預售屋工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外,並未查到伊有何非法寄藏槍枝之證據。至警方所持之搜索票案由雖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字樣,但對於伊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尚無「確切證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本件警方應係依據伊之主動供明及配合警方搜索而查獲伊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故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度,實有欠當。
㈡、本件執行搜索時,係上訴人配合帶同警方搜索而查獲槍枝及子彈,因此本件警方搜索之過程應可作為上訴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原判決在量刑上卻對本件警方搜索過程隻字未提,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係上訴人將前開內含槍、彈及第二級毒品之側背包棄置在上揭新建預售屋工地,經現場工地主任 陳晼隆 發現報案後,警方由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上訴人為涉嫌藏放上開槍彈、毒品之人,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認有對上訴人執行搜索之必要,乃向第一審法院申請核發107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搜索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處所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情,已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7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孟松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警方係事先即已發覺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而於107年5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上開租住處實施搜索。至上開搜索票所記載搜索處所固記載「臺中市○○區○○路○○○巷○○號」,然上訴人係租住在該處4樓自屬警方執行搜索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縱有自行告知自己租處之樓層及指出藏放槍彈之所在,亦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而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0列至第8頁第13列),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同一主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為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情形,僅泛指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於警方搜索過程之配合態度,尚有失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