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丞為告訴人 李崇檉 之小舅子。被告陳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日2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李崇檉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駕巡堂」宮廟,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崇檉管領之 廣澤尊王 神像1尊,嗣為告訴人李崇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神像1尊(已發還)。因認被告陳威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崇檉為被告陳威丞之姊夫,屬二親等姻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 陳維婷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現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