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林佳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粘春金
粘陳 玉英 粘秋明 粘妙珊 粘沛芸 粘裕華 粘中男月美 粘春景粘玉麗 陳秋女 粘怡粘永鑫 粘永瑋 粘却 粘秀惠蔭佳 粘淑珠許呈 洪足 洪文洪政瑋 洪郁洪阿茶洪草 許洪陀 許洪免 洪文林 洪文欣 洪阿菊 洪昆崙 洪蔡 秀治 洪燕洪裕松 洪碧芬子情 洪美 貴蘇 清圳 蘇金 印林 蘇素珍 蘇新淵 蘇金鎮 蘇淑娟 蘇金隆 洪聰許秀許寶玉 許英許瓈許金鳳 許家許淑余昀泰 余勝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共有人「 陳銘祿陳威宇陳柯元 」之記載,應刪除;編號六共有人「 林嘉 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佳錡」,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平方公尺)│├──┼──────┼────────┼───────┤│1│粘春金、粘陳│2469/10000│1,706.32│││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 黃粘玉麗 、│││││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 蔡秀治 、洪燕│││││卿、洪碧芬、│││││ 洪子情 、洪美│││││貴、洪裕松、│││││ 洪聰明 、許秀│││││雲、許寶玉、│││││ 許英農 、許瓈│││││月、許金鳳、│││││ 許家綺 、許淑│││││梅│││├──┼──────┼────────┼───────┤│2│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2468/10000│1,705.63│││、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 洪許呈 、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 洪文忠 、│││││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 洪燕卿 │││││、洪碧芬、洪│││││子情、 洪美貴 │││││、洪裕松、蘇│││││清圳、 蘇金印 │││││、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 許秀雲 、│││││許寶玉、許英│││││農、 許瓈月 、│││││許金鳳、許家│││││綺、 許淑梅 │││├──┼──────┼────────┼───────┤│3│洪聰明│2469/10000│1,706.32│├──┼──────┼────────┼───────┤│4│余昀泰│118/10000│81.55│├──┼──────┼────────┼───────┤│5│余勝津│8/10000│5.53│├──┼──────┼────────┼───────┤│6│林佳錡│2468/10000│1,705.63│├──┼──────┼────────┼───────┤│合計││1│6,9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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