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林佳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粘春金
粘陳 玉英 粘秋明 粘妙珊 粘沛芸 粘裕華 粘中男 粘 月美 粘春景 黃 粘玉麗 陳秋女 粘怡 君 粘永鑫 粘永瑋 粘却 粘秀惠 粘 蔭佳 粘淑珠 洪 許呈 洪足 洪文 忠 洪政瑋 洪郁 雅 洪阿茶 許 洪草 許洪陀 許洪免 洪文林 洪文欣 洪阿菊 洪昆崙 洪蔡 秀治 洪燕 卿 洪裕松 洪碧芬 洪 子情 洪美 貴蘇 清圳 蘇金 印林 蘇素珍 蘇新淵 蘇金鎮 蘇淑娟 蘇金隆 洪聰 明 許秀 雲 許寶玉 許英 農 許瓈 月 許金鳳 許家 綺 許淑 梅 余昀泰 余勝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共有人「 陳銘祿 、 陳威宇 、 陳柯元 」之記載,應刪除;編號六共有人「 林嘉 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佳錡」,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平方公尺)│├──┼──────┼────────┼───────┤│1│粘春金、粘陳│2469/10000│1,706.32│││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 黃粘玉麗 、│││││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 蔡秀治 、洪燕│││││卿、洪碧芬、│││││ 洪子情 、洪美│││││貴、洪裕松、│││││ 洪聰明 、許秀│││││雲、許寶玉、│││││ 許英農 、許瓈│││││月、許金鳳、│││││ 許家綺 、許淑│││││梅│││├──┼──────┼────────┼───────┤│2│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2468/10000│1,705.63│││、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 洪許呈 、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 洪文忠 、│││││洪文林、洪文│││││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 洪燕卿 │││││、洪碧芬、洪│││││子情、 洪美貴 │││││、洪裕松、蘇│││││清圳、 蘇金印 │││││、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明、 許秀雲 、│││││許寶玉、許英│││││農、 許瓈月 、│││││許金鳳、許家│││││綺、 許淑梅 │││├──┼──────┼────────┼───────┤│3│洪聰明│2469/10000│1,706.32│├──┼──────┼────────┼───────┤│4│余昀泰│118/10000│81.55│├──┼──────┼────────┼───────┤│5│余勝津│8/10000│5.53│├──┼──────┼────────┼───────┤│6│林佳錡│2468/10000│1,705.63│├──┼──────┼────────┼───────┤│合計││1│6,9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