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就其訴
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遷讓本市○○路○○號房屋部分,未於訴
狀載明該房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總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該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稅
之課稅價值),再加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13萬5000元
,並按此第1、2項之加計「總價額」為準,逕向本院收費處核
算繳納之裁判費(但應扣除第1項請求已繳之1,440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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