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66號、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回去工作賺錢等語,請求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證人 陳淯瑞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所訂108年8月22日、9月1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時,已不見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足認被告已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情事,又兼衡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見將來刑度非輕,則被告於將來遭遇刑罰時,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危險將大幅提升,故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既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錢無法提供擔保,是被告上開逃亡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