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林宏 原相對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51321號、第5302
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板院輔民事文100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91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52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