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水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水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15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姚水森男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水森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1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社尾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姚忠義 駕駛,附載 許慧雯 (均未成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姚水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併挫傷及左上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發現姚水森送醫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4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水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姚忠義、許慧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