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奇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而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015公克),而查悉前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受搜索時在場之兄 韓志濤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證,再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69.015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兩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且被告亦係同時購買,堪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其所觸犯者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本案查獲情形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警卷第79頁),然本案之查獲經過實為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聞到車內傳來愷他命之氣味,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嗣警於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被告方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此有警製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堪可認定被告並未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上開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所載應為誤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數量非微,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素食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所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罐,衡情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則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4個)│毒品愷他命成分。││││2.檢驗前淨重各為48.89公克、48.917公克││││、42.533公克、48.876公克;純度各為88││││.94%、85.03%、86.12%、89.11%;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為43.483公克、41.594公克、││││36.629公克、43.553公克,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5.259公克。│├──┼──────────┼───────────────────┤│2│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1個)│毒品愷他命成分。││││2.檢驗前淨重為2.932公克,純度為90.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645公克。│├──┼──────────┼───────────────────┤│3│毒品咖啡包5包│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檢驗前淨重各為9.261公克、9.602公克││││、9.220公克、9.033公克、9.386公克││││;純度各為2.03%、3.22%、2.12%、2.││││31%、2.24%;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8││││8公克、0.309公克、0.195公克、0.21││││公克、0.209公克,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9.01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