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誠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1號、第2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誠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誠寬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至22日間,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期間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作狂」之成年人致電廖誠寬,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上繳後即可離去,每日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每月10日結算薪資。廖誠寬明知「工作狂」上開指示內容係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所需,竟自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工作狂」,擔任負責提領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分工工作,而與「工作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 梁誼甄 等18人冒充親友借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工作狂」透過LINE指示廖誠寬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上繳不詳之成年人,廖誠寬共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梁誼甄 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文星 、 李玗諺 、 薛廣文 、 黃金斗 、 彭燈量 、 李安霖 、 張杏如 、 黃寶華 、 馬瑞蓮 、梁誼甄、 朱兆煥 、 司小萍 、 鍾鳳嬌 、 陸淑郁 、張杏如、 林雪玉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誠寬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21542偵卷第9至15、185至187頁,22823偵卷第7至
14、91至92頁,8985他卷第105至106頁,22319偵卷第19至23頁,23834偵卷第7至11頁,24044偵卷第23至29頁,24735偵卷第11至13頁,25973偵卷第11至23頁,26966偵卷第11至
19、115至116頁,原審806卷第80至81、129至130、252至254頁,原審1010卷第59、67頁,本院卷第99至105、186、194至200頁),並經被害人梁誼甄、鍾鳳嬌、 黃俊哲 、 林綉娃 、 林美華 、告訴人朱兆煥、司小萍、蕭文星、黃寶華、馬瑞蓮、陸淑郁、薛廣文、張杏如、黃金斗、彭燈量、李安霖、李玗諺、林雪玉分別指證明確(見8985他卷第29至31、44至
47、63至65頁,22823偵卷第15、17至19、21、23至27、29至30頁,21542偵卷第139至141頁,22319偵卷第13至15頁,23834偵卷第13至14頁,24044偵卷第31至32、第41至43、55至57頁,24735偵卷第31至35頁,25973偵卷第103至107頁,26966偵卷第21至24、33至35、61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被告提領紀錄節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領涉案帳戶之提領明細、現場提領照片、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採證照片、被告提領涉案帳戶之提領紀錄、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被告提領清單、提領紀錄節錄、匯款銀行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8年2月25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2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8年3月5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8985他卷第9至12、15、17至24、32至43、48至62、66至76頁,22823偵卷第20、31至53、61至66頁,21542偵卷第17至59、143至157頁,22319偵卷第31至3
5、39至67頁,23834偵卷第15至31頁,24044偵卷第33至37、45至53、59至65頁,24735偵卷第40至53頁,25973偵卷第33至67、77至95、101、109至125、133至143頁,26966偵卷第25至30、36、42、44至48、51、54、56至58、68至85頁,原審806卷第169至170頁,原審49卷第171至202、321至3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明知受「工作狂」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騙所匯
入,其雖未實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款、上繳詐騙款項等工作,則被告與「工作狂」等人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工作狂」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與「工作狂」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
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3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既因先前犯罪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
第25001號、第25002號),與附表一編號1、2、3、11、7、
8、9(即本案起訴事實附表一(一)編號1、2、3、附表一
(二)編號6、7、8、10)部分均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詳後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並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參與告訴人司小萍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詐騙匯款15萬元至 力志欽 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⑴)及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止,加入「工作狂」、「 羅永富 」、「 林忠正 」、「 小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與首次分工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司小萍遭詐騙匯款15萬元部分,詳後述),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等指定處所,而與前開論罪部分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㈠告訴人司小萍遭詐騙匯款15萬元部分:
告訴人司小萍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力志欽上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固經告訴人司小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21542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21542偵卷第147、151頁),固堪認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經手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亦未敘及被告持力志欽上開帳戶提款卡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提領該15萬元款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自其身上扣得力志欽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易明細或密碼等資料,自難認被告持用力志欽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參與此部分行為,即難證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款項部分:
被告固有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款項,惟依卷附事證,並無該部分相關被害人指證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有何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僅從事提領、上繳行為,僅與「工作狂」一人接洽,且參與時間僅約2週(見21542偵卷第14頁),就「工作狂」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工作狂」指示後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與「工作狂」等人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首次分工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雖依指示將提領之詐騙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然此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者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依指示提領之目的在於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所為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犯罪時間有相當間距,無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不予加重其刑,自有未當。㈡被告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款項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不另無罪諭知,業如前述,然原審於其判決附表中臚列被告持提款卡提領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金額之該等金額,未為不另無罪諭知,亦未敘明提領該等金額是否構成犯罪,亦有未洽。㈢原審未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1,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後述),亦有未當。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造成梁誼甄等18人合計169萬元之財物損失,原判決並對被告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之刑,合計達20年6月,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難為允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行為之決心,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究非主導犯罪之人,前後參與本案各罪期間約2週,犯後已供承犯罪,表示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18次犯行之期間及次數,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共同正犯之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21542偵卷第14頁,原審806訴卷第81頁),然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損失,難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遭剝奪,故對未扣案之報酬1,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或有過苛之虞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對上繳之詐騙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超過其自述獲取之報酬1,000元之其餘部分,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超過1,000元之其餘報酬,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被告領得1,000元報酬(見起訴書第2頁),故檢察官上訴指稱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報酬為領得款項金額1%至2%之常態差距甚遠,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全數坦白承認等語,尚無可採,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梁誼甄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梁誼甄,佯裝為兄長 吳傳洋 ,謊稱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梁誼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中午至下午2時許之前後某時,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王浩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2鍾鳳嬌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之前某時,以LINE聯絡鍾鳳嬌,佯裝為其姪兒 鍾昌順 ,謊稱購屋缺錢云云,致被鍾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3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3朱兆煥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兆煥,佯裝為其友人 何恭光 ,謊稱急需用錢云云,並以LINE顯示左列匯款帳號,致朱兆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門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4黃俊哲於107年7月26日12時許,自稱林忠正,撥打電話予黃俊哲詢問一些薪資及個人問題,並要求黃俊哲使用LINE傳送其薪資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之後黃俊哲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共2張金融卡以全家超商的宅配通郵寄給對方,對方於同年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哲聯絡,佯稱黃俊哲的存摺內沒有存款,要取信貸款銀行,對方先存入現金而後再領出,尚有5萬元在合作金庫帳戶內需黃俊哲至銀行臨櫃提領再匯款給對方云云,致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鄭美琪 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5司小萍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司小萍,佯裝為其友人 郭文國 ,謊稱資金周轉困難云云,於同日下午1時36分傳送簡訊顯示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致司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林紀蓁 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46蕭文星於107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稱羅永富,謊稱急需周轉金云云,致蕭文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黃又珊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7黃寶華於107年7月31日上午,接獲自稱林老闆電話,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信用部匯款1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鄭美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5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78馬瑞蓮於107年7月31日上午,接獲自稱 周美豔 電話,謊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馬瑞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16分40秒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9陸淑郁於107年7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接獲自稱同事 愛鳳 來電,並加LINE,復於同年8日1日下午2時45分許,自稱同事愛鳳之人,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陸淑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黃又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5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010薛廣文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薛廣文接獲自稱友人電話,謊稱更換手機號碼,重新加LINE云云,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7分撥打電話予薛廣文,謊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薛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5時5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郵局匯款12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林芊褣 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411張杏如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接獲自稱友人 林美雲 ,謊稱有一筆保費將到期,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張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郵局匯款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鄭美琪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186648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612黃金斗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接獲自稱獅子會會長之男子,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金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至新竹縣關西農會匯款1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許馨 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6-1900000000002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113林綉娃於107年8月2日下午7時47分許,佯裝為林綉娃之友人 王明煌 ,以LINE謊稱借款云云,致林綉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514彭燈量彭燈量經妻子 楊淑琳 轉述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接獲自稱 黃金鏢 之朋友電話,並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自稱黃金鏢之朋友來電,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彭燈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匯款6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許馨今 之中華郵政汐止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215李安霖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接獲自稱堂姊 阿朱 之女子來電,謊稱手機遺失,要李安霖重新加LINE,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自稱堂姊 阿珠 之女子,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李安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3)日下午2時50分,至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自其妻子 劉秀玉 之郵局帳戶提款並匯款1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林芊褣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316林美華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友人 張幸茹 ,謊有一筆保費要繳,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農會智光分部匯款10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17李玗諺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接獲自稱友人 黃馨儀 的電話,並要李玗諺加入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玗諺有沒有錢,謊稱兒子購買房子頭期款,需借款11萬5,000元云云,致李玗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匯款2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同上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18林雪玉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好友妹妹 林鳳玉 ,謊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雪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15萬元。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李碩諺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誠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9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時間領款地點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瑞郵局00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24日13時49分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2107年7月24日14時40分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3107年7月24日14時41分8秒10,0004107年7月24日14時50分3秒20,0005107年7月24日14時50分56秒10,000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瑞郵局00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25日10時26分52秒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07107年7月25日10時30分53秒1,0008107年7月25日11時08分59秒20,0009107年7月25日11時09分29秒10,00010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28日0時11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11107年7月28日0時12分14秒20,00012107年7月28日0時13分4秒10,00013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31日13時16分6秒至13時18分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店60,01514107年7月31日13時20分39秒至13時23分44秒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0,0251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31日13時31分6秒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20,00016107年7月31日13時32分9秒20,00017107年7月31日13時33分4秒20,00018107年7月31日13時35分38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民生分行20,00019107年7月31日13時36分30秒20,00020107年7月31日13時37分17秒20,00021107年7月31日13時38分4秒20,00022107年7月31日13時38分50秒10,0002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31日13時47分58秒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慶城門市20,00024107年7月31日13時48分38秒20,00025107年7月31日13時49分25秒20,00026107年7月31日13時50分10秒20,00027107年7月31日13時56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東分行20,00028107年7月31日13時57分13秒20,00029107年7月31日13時58分0秒20,00030107年7月31日13時58分53秒9,90031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7年7月31日15時24分至15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59,91532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0時0分47秒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忠孝分行100,0003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0時14分12秒至0時15分4秒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朱崙店40,01034107年8月1日0時18分0秒至0時19分42秒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朱崙店80,02035107年8月1日0時25分33秒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90036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0時2分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忠孝分行29,9003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0時4分3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20,00038107年8月1日0時5分38秒10,00039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12時16分07秒不詳50,0004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15時05分不詳20,0054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日15時06分不詳10,0054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2日13時56分19秒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耀心)20,00543107年8月2日13時57分19秒20,00544臺灣銀行107年8月2日13時58分11秒10,00545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起訴書附表二此部分誤載為圓山分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0046107年8月3日13時41分19秒30,00047107年8月3日13時42分10秒30,00048107年8月3日13時43分03秒30,00049107年8月3日13時43分53秒30,00050中國信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5時12分53秒臺北市○○區○○街0號100,00051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5時13分56秒20,0005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5時18分33秒20,00553107年8月3日15時19分23秒20,00554107年8月3日15時20分15秒20,0055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5時49分3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56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15時50分5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00057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4日0時3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100,00058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4日0時28分47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長春店自動櫃員機1,00059107年8月4日0時29分42秒20,00060107年8月4日0時30分30秒20,00061107年8月4日0時32分27秒1,00062107年8月4日0時34分46秒7,9006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6日12時16分0秒臺北市○○區○○路00號60,00064107年8月6日12時17分17秒60,00065107年8月6日12時18分47秒30,00066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6日13時40分2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0,00067107年8月6日14時24分3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0006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6日16時36分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20,00069107年8月6日16時37分12秒20,00070107年8月6日16時38分4秒20,00071107年8月6日16時40分4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20,00072107年8月6日17時6分22秒20,00073107年8月6日17時7分24秒20,00074合計金額1,9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