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銘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又銘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錄器壹台(含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
一、陳又銘與 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 (3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而蔡正德於民國104年間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車容坊佳園加油站(下稱佳園加油站)之儲備主管,莊偉鑫則為新北巿鶯歌區三鶯路5號車容坊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三鶯加油站客戶加油、向客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又銘於104年10月初前某日,自 盧正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處取得側錄器(俗稱「小老鼠」)後,即請卓承杰尋找在加油站工作、可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人, 嗣卓承杰 先尋得在佳園加油站工作之蔡正德,惟蔡正德為佳園加油站之主管,少有為客戶辦理刷卡消費之機會,因悉在三鶯加油站工作之莊偉鑫需金孔急,遂招攬莊偉鑫加入該側錄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集團。陳又銘、卓承杰、蔡正德及從事業務之莊偉鑫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陳又銘將側錄器交予卓承杰後,再由卓承杰交予蔡正德,蔡正德再轉交莊偉鑫,莊偉鑫便於如附表「側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三鶯加油站內,接續利用前來加油之客戶將如附表「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欄」所示之信用卡交予其刷卡支付油資,而疏於注意之機會,以側錄機側錄該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後,再將所側錄之電磁記錄連同側錄器,交由蔡正德逐層轉交予卓承杰、陳又銘、盧正威。
嗣因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利用取回之信用卡內碼側錄資料偽製信用卡,再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日期」欄、「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棋凱曾祥怡沈佳佳薛元鍾 、薛元鍾、 章秀玲楊德明徐雍竣何恭俊李勝詳蔡宗易余烱輝林佳 蓉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又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400頁至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118頁;原審訴卷二第267頁;本院卷第94頁、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承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訴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德、莊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證人 孫銘遠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訴卷一第380頁至第3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三鶯加油站(104年10、11月份)小夜+大夜班班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盜刷交易及被害人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卷第54頁至第68頁)、聯邦商業銀行三鶯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107年11月14日傳真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許棋凱)(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訴卷一第4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車容坊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NIKKORENTOKYO之簽帳單(曾祥怡)(見偵卷第82頁至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車容坊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沈佳佳)(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台新商業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 王誼安 、薛元鍾、 柯煌彬 、章秀玲)(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TEAFORHEALTH之刷卡明細及銀行存根(余烱輝)(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KURABUKE刷卡簽單( 林佳蓉 )(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中國農業銀行消費簽單( 曾國瑞 )(見原審訴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見原審訴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又銘與同案被告卓承杰、 蔡正偉 、莊偉鑫等3人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04條原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最後修正於90年6月1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刑法第204條之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依此,觀諸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而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亦即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有無,而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之適用。
(三)查同案被告莊偉鑫固係三鶯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該加油站客戶加油及收取油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之客戶持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側錄機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再將側錄機及其內電磁紀錄輾轉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並非三鶯加油站之員工,就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部分,不具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被告雖與具備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莊偉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且依主刑不可分之原則,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通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卓承杰、莊偉鑫、蔡正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同案被告莊偉鑫多次以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記錄逐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蔡正德、卓承杰及被告陳又銘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同案被告蔡正德於案發時係在佳園加油站擔任儲備主管,並非三鶯加油站之員工,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21頁),是其自非為三鶯加油站中為客戶加油及收取油資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原審於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均認定另案被告蔡正德亦係三鶯加油站之員工,利用工作之便,側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等情,即與事實未合。
(二)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有無,決定是否加重其刑,屬不純正身分犯,但被告並無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應僅論以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亦有未洽。
(三)側錄器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可,並無須諭知追徵,詳如後述,則原審判決仍諭知未扣案之側錄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恐屬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人,確實曾經在三鶯加油站使用過信用卡加油,且信用卡並無遺失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卓承杰、蔡正德及莊偉鑫均坦承在三鶯加油站側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足認信用卡被盜刷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是從同案被告卓承杰、 莊正德 及莊偉鑫交出。且被告將側錄資料交由同案被告盧正威,而警方在同案被告盧正威住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組、讀寫機1臺、相片列印機1臺、信用卡樣本2張及已攪碎之信用卡封面樣本1袋等物,同案被告盧正威亦自承為其所有。雖信用卡封面樣本已攪碎,且與本案遭盜刷之卡片不同,然此可推論同案被告盧正威有製作偽卡之能力及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知悉交給同案被告盧正威之側錄資料是要製作偽卡,並藉此獲得成功盜刷之一、二成之利益,而交付側錄資料給同案被告盧正威,已有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就偽造信用卡部分與同案被告盧正威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雖受害人所有信用卡遭盜刷結果或有不同,然除「交易成功,請款完畢」態樣之受害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外,其餘受害民眾尚須因此至警局備案,向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遭盜刷,需辦理相當之聲明程序,此亦使受害民眾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又銘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失均未受填補,是原審僅對被告陳又銘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詳如後述。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按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雖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卓承杰、莊偉鑫,利用同案被告莊偉鑫在三鶯加油站任職之便,以側錄器側錄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電磁記錄,並將側錄之資料逐層轉交,紊亂金融秩序甚鉅,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係首先委請同案被告卓承杰尋得同案被告蔡正德、莊偉鑫加入犯罪計畫之人,涉案情節較同案被告卓承杰等人更為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無相類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其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涉案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精品代購工作(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側錄器經同案被告盧正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逐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是側錄器係用以側錄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記錄,其內有已側錄蒐集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刑法第205條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若側錄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須諭知追徵。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警詢、105年7月25日偵訊、106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自同案被告盧正威處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3頁、第52頁;原審審訴卷第2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正威均明知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初某日起,由同案被告盧正威將側錄機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卓承杰,由同案被告卓承杰等人側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記錄,逐層轉交予被告、同案被告盧正威。 嗣同 案被告盧正威收受信用卡遭側錄之資料後,隨即透過視訊及語音通訊之方式,將信用卡內碼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外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憑以偽造信用卡,並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盜刷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並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與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署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各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行信用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轉交側錄器及側錄之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資料;同案被告卓承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正德、莊偉鑫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遭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於警詢之指述,並在同案被告盧正威位在桃園巿蘆竹區之住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讀寫機等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其僅係將同案被告盧正威提供之側錄器交予同案被告卓承杰,請同案被告卓承杰尋找在加油站工作之人側錄信用卡資料,而同案告卓承杰所交付之信用卡資料,其亦係交予同案被告盧正威,並未為任何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承杰於107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找我複製信用卡資料,說交給別人處理,可以給人家弄出信用卡,這樣就可以拿到錢。被告沒有說拿到資料被告可以製造出偽卡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76頁、第377頁、第379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孫銘遠於105年7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陳又銘拿隨身碟給盧正威,盧正威當場用電腦開啟,試圖傳資料到國外,並且跟國外的人用網路軟體聯繫,大概半小時後盧正威說資料不能用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於107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陪被告陳又銘去找編號1之人(即另案被告盧正威),拿USB去給盧正威,我看盧正威使用電腦將USB內的資料傳到國外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80頁、第381頁),是由證人卓承杰、孫銘遠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僅係將其委請同案被告卓承杰所交付,即由同案被告莊偉鑫側錄取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盧正威,之後步驟皆由同案被告盧正威自行上傳、進行,被告並未參與、分擔後續任何工作。況同案被告盧正威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更無持該側錄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信用卡而持之盜刷之行為,是被告盧正威之陳述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承杰、蔡正德、盧正威之證述,及在三鶯加油站遭側錄之信用卡嗣後有遭人持以盜刷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至於遭盜刷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於警詢之指述,亦均僅能證明持卡人之信用卡遭偽造後盜刷之情形,仍未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2.其次,在同案被告盧正威住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組、讀寫機1臺、相片列印機1臺、信用卡樣本2張及已攪碎之信用卡封面樣本1袋等物,不但屬常見之物品,亦非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況以在同案被告盧正威處扣得之攪碎之信用卡封面樣本而言,除與本案偽造之信用卡無涉外,並無證據可用以釐清此等信用卡封面碎片從何而來?用途為何?及將封面樣本絞碎和信用卡之偽造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更未能以此認為同案被告盧正威必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或行為,或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正威間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再者,雖被告知悉側錄所得之信用卡資料,可以供他人偽造信用卡之用一事,已如前述,但是被告單純知悉遭側錄之信用卡內碼電磁記錄之可能用途,與被告自身具有利用遭側錄之信用卡內碼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之故意間,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況被告雖自承:如果側錄成功製成偽卡,並且盜刷成功,可以分盜刷金額之1到2成。但每一次盧正威都跟我說側錄資料沒辦法用,最後沒有分我任何錢等語(見他卷第52頁),然被告所提及之報酬應為被告負責尋找適當之人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代價,是仍未能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之偽造信用卡或盜刷信用卡犯行。因此,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正威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3.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側錄時間盜刷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偽造署押及數量/卷頁信用卡卡號證據欄持卡人姓名1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1月17日22時40分或同年月27日22時21分104年12月19日21時5分許AVERYOILPROPANEI(美國)13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1元)交易成功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03頁)2.告訴代理人 余思賢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3.告訴人許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4.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79頁)許棋凱2同編號1104年12月20日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2月19日)CAPITOLSUIT00000000(美國)146.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6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3日5時6分或同年11月7日13時11分或同年11月16日5時35分104年12月15日US網路特店33元交易成功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82頁)2.告訴代理人 謝明義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3.告訴人 曾怡祥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4.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88頁)曾祥怡4同編號399元5同編號366元6同編號3NIKKORENTOKYO(日本)916元(日幣3,340元)交易成功且請款完畢無。1.至4.均同上5.刷卡資料(偵卷第89頁)7同編號3US網路特店330元交易成功未請款無。1.至4.均同上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11月9日19時18分105年2月19日US網路特店8元交易成功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92頁)2.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3.告訴人沈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沈佳佳9同編號8VN過卡特店47,663元交易失敗10台新商業銀行104年10月17日20時9分105年1月15日XIAMENJINZUNXIUXIANYUL52,884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97頁)2.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3.被害人王誼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王誼安11台新商業銀行104年11月5日19時28分或同年月27日22時6分105年1月27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均誤載為「28日」)TEAFORHEALTH78,994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103頁)2.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3.告訴人薛元鍾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薛元鍾12台新商業銀行104年10月22日17時22分105年2月3日beijingfangmeijiarenco25,498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110頁)2.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3.被害人柯煌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柯煌彬13台新商業銀行104年11月5日21時4分105年2月16日REATAIL007754,985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116頁)2.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3.告訴人章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章秀玲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3日19時13分105年1月12日4時36分許THEOHIOASSOCIATIONO(美國)333.44元交易失敗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楊德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楊德明15同編號14105年1月7日17時59分許TOPAZGEMS(泰國)26,506.51元16同編號14105年1月7日17時58分許27,331.97元17同編號14105年1月7日17時57分許52,004.12元18同編號14105年1月7日17時55分許PanamericancomputerC(美國)18.21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19同編號14104年12月29日20時39分許CONGRESSHALL#00000000(美國)253.16元20同編號14104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163.60元交易失敗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4日19時104年12月16日3時54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131.51元交易失敗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徐雍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徐雍竣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17時28分104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32.88元交易失敗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何恭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何恭俊23同編號22104年12月16日4時5分許263.02元24同編號22104年12月16日3時58分許328.78元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4日18時21分104年12月19日21時26分許AveryOil&Propane,I(美國)33.02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 李建翰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李建翰26同編號25104年12月16日6時2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230.15元交易失敗27同編號25104年12月16日5時59分許32.88元2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4日19時37分104年12月19日21時27分許AveryOil&Propane,I(美國)330.15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被害人 曹珩 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曹珩堉29同編號28104年12月16日6時許HORSECLICKSCOM(美國)65.76元交易失敗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25日17時51分104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AveryOil&Propane,I(美國)133.50元交易失敗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被害人 陳俊智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陳俊智31同編號30104年12月16日3時34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267.42元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25日17時36分104年12月19日20時36分許AveryOil&Propane,I(美國)330.15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李勝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李勝詳33同編號32104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66.03元34同編號32104年12月16日3時33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328.78元交易失敗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29日0時33分105年1月7日1時32分許THEOHIOASSOCIATIONOF(美國)67.35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被害人 呂依婷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呂依婷36同編號35104年12月26日2時3分許99.95元37同編號35104年12月16日3時19分許HORSECLICKSCOM(美國)100.28元交易失敗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22時39分105年1月7日17時5分許THEOHIOASSOCIATIONO(美國)33.11元交易失敗無。0000-0000-0000-00001.盜刷明細(偵卷第54頁、第122頁)2.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3.告訴人蔡宗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蔡宗易39同編號38105年1月7日16時44分許198.65元40同編號38105年1月7日13時19分許66.22元交易成功未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未請款)41同編號38105年1月7日1時43分許231.75元42同編號38105年1月7日15時5分許ROYALWATCHCOMPANY(香港)173,001.11元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8時48分或同年月19日23時5分或同年11月5日17時53分或同年12月4日10時36分105年1月25日TEAFORHEALTHHK(香港)66,536元交易成功已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無。0000-0000-0000-00001.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偵卷第158頁)2.告訴代理人 李俊忠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3.告訴人余烱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余烱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余炯輝 」)44(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26日8時55分或同年月30日18時3分或同年11月8日15時20分或同年11月13日18時54分或同年11月22日13時33分105年1月29日CITYXINBILLIONTRADE(大陸)111,972元交易成功已請款特約商店簽帳單收單行存根聯上「LCA」署名1枚(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0000-0000-0000-0000曾國瑞1.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偵卷第158頁)2.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3.告訴代理人 孔繁輝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125頁)4.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單影本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20日18時42分104年12月8日KURABURE-JP(日本)57,068元交易成功已請款(起訴書附表漏載)特約商店簽帳單收單行存根聯上「Alina」署名1枚(原審訴字卷一第174頁)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後4碼補充理由書《二》誤載為4890)林佳蓉1.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偵卷第158頁)2.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3.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4.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單影本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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