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榮被告王永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押注墊壹張、押寶盒壹個、象棋拾貳個、黑帶子壹個、四色牌壹包、象棋拾貳個、帳冊陸張及帳冊拾伍張,均沒收。
王永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押注墊壹張、押寶盒壹個、象棋拾貳個、黑帶子壹個、四色牌壹包、象棋拾貳個、帳冊陸張及帳冊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富榮、王永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8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年1月26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富榮、王永太於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劉富榮、王永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富榮、王永太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富榮、王永太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富榮、王永太所為均係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再被告劉富榮、王永太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劉富榮、王永太為謀己利,竟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劉富榮於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王永太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再考量被告2人犯行經營之時間非久、規模、營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劉富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王永太本件為賭博初犯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 衡酌渠 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具押注墊1張、押寶盒1個、象棋12個、黑帶子1個、四色牌1包、象棋12個、帳冊6張、帳冊15張,均為被告劉富榮所有,供被告劉富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富榮、王永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雖為被告劉富榮所有,然被告劉富榮於偵查中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專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劉富榮
王永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榮基於聚眾賭博經營職業賭場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起,以住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作為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僱用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王永太擔任把風工作,其方式,由劉富榮當莊家,以象棋中將、士、象、車、馬、包為犯罪工具,提供賭具供賭客 李文正鍾德興徐偉訊莊坤裕戴展榮黃淑英王昭典邱肇東沈進興黃煥生邱東仁陳喜蘭 、鍾添生等人以以押寶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押新台幣(下同)10
0元如押中莊家賠1,000元,係以1賠10的賠率賠給賭客,如沒押中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查獲,扣得賭資44,000元、賭具押注墊1張、押寶盒
1個、象棋12個、黑帶子1個、四色牌1包、象棋12個、帳冊6張、帳冊15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前開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賭資及賭具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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