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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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為閃避放置在路面之三角錐而突然轉動方向盤往右側車道偏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道行駛,即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自左後方追撞,上開機車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潘其宏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放置在路邊交通錐,並無設置任何警示用閃光燈號,而交通錐亦未加以固定,其中一個交通錐移位至外側車道路面中間,致伊在閃避路邊交通錐時,自左後方碰觸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此乃當場駕駛本身反應與判斷不得不然之結果,伊應非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為閃避放置在路面之三角錐而突然轉動方向盤往右側車道偏駛,致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結果,94年11月12日案發當時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10分,有該局96年2月13日中象參字第0960001969號函附卷可憑,則堪認案發當時應非有天色昏暗之情,且參以卷附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偏離原所行駛之車道,而被告自承係為閃避三角錐而向右偏駛,始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本案應係被告閃避前方三角錐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貿然向右側偏駛,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右側脛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認就罰金之最低度、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故本件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潘其宏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第24頁,載當事人姓名: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卷可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僅科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詞,認伊應非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詳如前述,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受傷,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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