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路旁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欲跨越路中槽化線迴車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劉邦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世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邦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陳世昌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邦明告訴被告陳世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邦明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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