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涼
張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涼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忠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張清涼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於衝突理論過程中,張清涼出手推擠張志忠,張志忠亦不甘示弱出手推擠張清涼,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張清涼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張志忠則受有臉部、頸部抓傷、左臉挫傷併牙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涼、張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清涼、張志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即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係案發現場即公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勘驗前揭103年11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被告亦有當庭表示意見,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詳載於審判程序筆錄,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則上開勘驗筆錄乃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合法調查之下所衍生之文書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清涼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張清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志忠發生扭打一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張志忠之犯行,辯稱:2人推擠無法造成被告張志忠上開傷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清涼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雙方有拉扯,被告張志忠左
臉部的傷是因其講話靠很近噴口水,我為了把被告張志忠擋開,所以造成他的傷口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傷害被告張志忠,讓他的嘴角破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忠於警詢中證稱:在與被告張清涼爭執過程中被告張清涼一直作勢要打架,被告張清涼拉我領帶並向我揮拳,我的臉部及頸部遭抓傷,左臉挫傷併牙齦出血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身上的傷是因為被告張清涼的手揮過來,我用手把被告張清涼壓住,怕被告張清涼再來第二次,我的臉就一陣劇痛,雙方在爭論過程中,我就受有偵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所再之傷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2(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56頁)存卷供參,足認被告張清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張清涼嗣以上詞為辯,然被告張清涼前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因雙方扭打過程中造成被告張志忠上開傷害,且經被告張志忠指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清涼嗣後改口辯稱被告張志忠之傷害非其所致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清涼所涉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志忠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張志忠固坦承有以手推、擋被告張清涼,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告張清涼以手、身體碰撞我,我才用手推開被告張清涼,被告張清涼衝回車內拿取不明物品往我臉上打,我才奮力抓住被告張清涼的雙手,並架住被告張清涼,我僅有推、擋被告張清涼,並未揮拳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志忠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張清涼發生行車糾紛,
於衝突中因被告張清涼不滿被告張志忠之態度,被告張清涼先出手拉扯被告張志忠,旋被告張志忠亦出手推擠被告張清涼,嗣雙方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業據被告張清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志忠駕駛公車原本停在路邊讓乘客上下車,但他起步後並未打方向燈,我有注意被告張志忠往左側切換車道,所以我放慢車速,當我接近公車左後方時,被告張志忠又突然加速往內線切,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在公車停等紅燈時,至被告張志忠的左方車道跟他說「你公車怎麼可以這個樣子開?」,被告張志忠回說「不然是要我怎麼樣開?」,我才將車停在公車前下車,被告張志忠也下車,我們雙方有言語上衝突及口角,導致我的前胸被抓傷,被告張志忠是在我們雙方拉扯過程中打傷我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張志忠把我推到車旁用手肘頂住我的胸口,並用手壓制我,造成我的衣服拉鍊損壞,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張志忠抓住我的胸口壓制在車旁時所造成,我受的傷就如同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⒉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錄影畫面時間2分59秒,被告張志忠雙手推向踮腳之被告張清涼,錄影畫面時間3分2秒,被告張志忠以右手朝被告張清涼左手肘推打,被告張清涼隨即往後退,錄影畫面時間4分16秒至5分41秒,被告張志忠與張清涼互為拉扯推擠,錄影畫面時間8分23秒,被告張志忠雙手朝被告張清涼上半身猛力推擠,被告張清涼因而往後退一步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之附件1圖16、18、20至56、6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另參以被告張清涼證述本件被告張志忠對之所為傷害犯行之過程,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其上開證述自屬實在可信。而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張志忠係在被告張清涼未予以攻擊之狀態下先出手推擠被告張清涼,繼而雙方互為拉扯扭打推擠,堪認被告張志忠確有拉扯推擠被告張清涼之舉,而被告張志忠亦供承有推擋、架住被告張清涼之事實,本院衡以該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且無剪接之情,自可真實還原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張志忠雖一再否認有傷害被告張清涼,然依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撥放且明確勘驗結果,被告張志忠在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推擠、拉扯被告張清涼,被告張志忠此部分所辯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復有被告張清涼受有上述傷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前胸抓傷」,是被告張志忠並非單純推、擋之防禦行為,足認被告張志忠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忠雖辯稱:當時係為推開被告張清涼,且因被告張清涼持不明物品朝臉部攻擊,才奮力抓住其雙手,並架住被告張清涼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經查,依上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張清涼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張清涼固以身體碰撞被告張志忠,然而在被告張清涼以身體碰撞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被告張志忠猶以手猛力推擠被告張清涼,且稽之上揭勘驗筆錄,被告張志忠於筆錄中(2分59秒)、(3分2秒)、(8分23秒)均在被告張清涼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下多次出手推擠被告張清涼,另於錄影畫面時間4分16秒至5分41秒,被告張志忠與張清涼雙方互為拉扯推擠扭打,顯見被告張志忠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前開攻擊行為,即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被告張志忠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志忠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以被告張志忠上揭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推開、架住被告張清涼之攻擊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忠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清涼、張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清涼、張志忠因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
因細故肇致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致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傷害等情,被告張清涼初始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否認犯行,被告張志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俱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