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自治傷害案件(本院111年訴字2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另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劉育華係被告徐自治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又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1年8月2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690號函內「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第三點第(二)項後段已載明『如果沒有律師,您也可以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意即被害人在沒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下,因不得閱卷,但得『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文字,既已明文「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之內容,即意指犯罪被害人於聲請訴訟參與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訴訟參與人後,如未委任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之規範內容)。然本件被告徐自治傷害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犯罪類型,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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