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春宏因不滿其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MASADAH(原名:NGUYENTHITHAM),未協助其母 許林平妹 進食晚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之2樓房間內前,揮拳毆打及腳踢MASADAH,致其受有會陰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頁、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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