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0000000
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九三三三—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45.9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1.22mg/l,已超出酒精濃度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國庫支付七萬元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伊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顯係一事兩罰,並無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未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前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應即指上開測試值而言。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九三三三—K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抽取其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45.9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1.22mg/l,已超出前揭規定標準,案經警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認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通知書之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七萬元,並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時間為一年,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並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國庫繳納七萬元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匯款單據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原因,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有鑑於兩者同屬於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科以行政罰之必要所致;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並適用於同屬行政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而在交通違規案件,為彌補刑事罰金反較行政罰鍰為低之漏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繳交七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七萬元顯係檢察官因異議人前開犯罪,本於刑事法規賦予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所為剝奪異議人財產法益之處分,實際上等如對異議人前開犯罪之制裁,與刑事罰金無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參照),依上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已經刑事處罰,而有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參酌是項違規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其統一裁罰基準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已低於異議人前開繳款數額。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即因異議人已經繳交前揭七萬元處分金,而無需再行裁處罰鍰,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刑事法律並無同種類之刑罰,依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示,略稱: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律字第0九五00一六0二九號函及該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研究意見,所謂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一種,解釋上應有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其後行政罰法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由文義而言,顯係採列舉方式,而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在外,非法律漏洞,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解釋上自不應再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2.細繹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雖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罰,惟因其後之偵審結果,或查明根本不應受刑事處罰,或雖應受刑事處罰,然因程序障礙,以致未受刑事處罰者而言,蓋於上開情況,行為人實質上既未受到刑事處罰,則其本來應受之行政罰,即無與刑罰發生競合可言,是故,如對其科處原本之行政罰,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甚明,然本件聲請人所繳交之處分金,性質上既與刑事罰金無二,如再科處交通罰鍰,應屬一事兩罰,此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欲規範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3.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不起訴處分,可分成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二種,前者指因為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程序上之障礙事項等法定原因,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係指原應起訴之案件,因具有法定要件,檢察官得斟酌情形,予以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性質上自然與根本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絕對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與相對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然相對不起訴處分又無如緩起訴處分所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之條件,亦即在相對不起訴處分時,並無如前述緩起訴處分金之類刑事處罰可言,綜上可知,僅緩起訴方有因繳交前述之處分金,致有一事二罰之可能,至於不起訴處分甚至檢察官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無前述類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存在,當無不能科處同種類罰鍰之問題。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旨在避免一事不二罰,並非該行為單純在程序上是否已經起訴,準此,縱然緩起訴處分係附有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解釋上亦不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反而造成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到刑罰與行政罰之不公現象甚明。
4.不僅如此,自偵查終結之角度而言,案件僅有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二種結果,所謂之緩起訴處分,在期滿未經撤銷後,其效力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若經撤銷,則檢察官仍得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參照),亦即在緩起訴期滿前,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致遭起訴科處刑罰之可能,準此,若依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則在緩起訴期滿前,既無法確定該案終局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程序上理應待緩起訴處分(或起訴判決)確定後,始有裁處行政罰之空間,亦無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餘地,由是可知,以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為由,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裁處行政罰,解釋上似不免自相矛盾,尚難採取。
5.更有甚者,即便認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若受不起訴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前引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在行為人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在上揭情形,行政機關對裁罰與否享有行政裁量權,而在本案情形,異議人又已繳納七萬元,性質上近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是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最低罰鍰基準之四萬九千五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二者相加,異議人此次違規行為,等若受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實質上顯然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之罰鍰規定,在裁量上也不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6.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似忽略緩起訴處分金之制度,乃不起訴處分所無,解釋上流於形式,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表列罰鍰數額,尚非允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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