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秩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秩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庭賠償告訴人李○蓁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元,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6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600元,有偵訊筆錄及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30頁)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林秩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秩丘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林秩丘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二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徒手竊取李○蓁放置於遊戲機檯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李○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秩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李○蓁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且已將所竊現金返還告訴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