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臉書新詩路社團管理員,暱稱「白世紀」。緣乙○○因不滿甲○○在新詩路社團之發文內容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臉書個人公開頁面刊載文章誹謗甲○○(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甲○○得悉上情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經由電腦連結網路登錄新詩路社團後,以暱稱「白世紀」之名義刊登文章,並將乙○○之姓名嵌入「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之文句中,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且足以明瞭其所隱喻嘲諷批評指摘之對象為乙○○而足以貶抑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經由電腦連結網路登錄新詩路社團後,以暱稱「白世紀」之名義刊登內含「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之文句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發文之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且執:公訴意旨指稱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句,係其於一百零一年間在網易論壇發表之舊作,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亦在微光論壇重貼發表,但其遲至一百零五年間始因社團交流而結識告訴人,故其再於臉書重貼舊作抒發心情,要與告訴人無涉,實非刻意撰文公然侮辱告訴人。況該段文句雖含告訴人乙○○之姓名,然非將「許」、「哲」、「偉」置於句首仿藏頭詩之格式撰寫,亦未刻意放大或突顯「許」、「哲」、「偉」三字而係與其他字體相同,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一般人瀏覽時,亦難據此連結該段文句與告訴人有關,故該段文句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純屬巧合,自難以此率論其係撰文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綜觀被告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
,經由電腦連結網路登錄新詩路社團刊登之全文「知人知面不知心,呵呵,既要到處私下中傷毀謗我,又要死皮賴臉留在別人的社團,求我天天摸你禿頭,餵你雞骨頭,你賤不賤呀?趕你走而已,有必要氣急敗壞,掀桌跳樑,造謠生事,露出猙獰醜陋的嘴臉嗎?」、「斯文敗類在求爹告娘」、「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
掩飾無恥裝雄偉」、「對著電線桿撇腿」、「是公器還是公廁?條條大路都是你家?哇哩咧大家快來看啊狗也學寫幾滴詩」,顯見整篇文章並非針對具體事實之客觀評斷或持平議論,純屬刻意嘲諷羞辱之指摘,且文句中之「禿頭」亦與告訴人之外觀相符,更徵其在「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
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之文句中,確係刻意將告訴人姓名「許」、「哲」、「偉」嵌入,圖使不特定人瀏覽時,得以明瞭其所隱喻嘲諷批評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乙○○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洵非茶餘飯後之消遣玩笑或心情抒發等無關痛癢之隻字片語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純為情緒抒發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
㈡被告甲○○雖另辯稱:該段文句係其舊作重貼等語,然其所
提先前撰文載述「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明哲,非是幾套台詞自顯狂生掩飾無恥裝雄偉」之網頁擷圖,並無法證明出處,自難認其所辯屬實。況縱認前揭文句係其先前撰文刊登於其他論壇,亦與其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時二十九分許,經由電腦連結網路登錄新詩路社團所刊登之「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之文句明顯不同,應係被告發現其先前撰寫刊登之前開文句中,內含被告之姓名「許」、「哲」、「偉」,遂加以修改重新刊登,圖使不特定人瀏覽時,得以明瞭其所隱喻嘲諷批評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乙○○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總上,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臉書個人公開頁面刊載文章對其誹謗而在臉書新詩路社團撰文反擊,應明知其所刊登之文章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散布力,發表任何言論或評斷前,本應力求持平客觀並注意精準控制用語,是其捨此不為而為文嘲諷告訴人,並刻意將告訴人之姓名嵌入文句抽象謾罵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故核被告甲○○撰寫「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並公開刊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起訴事實僅只被告撰寫之「許他副狗膽方便日夜狂吠跑江湖總要有幾套台詞明哲保身掩飾無恥裝雄偉」之文句而非被告刊登之全文,而該段文句僅係抽象謾罵詆毀告訴人名譽而未具體指摘事實,即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然起訴範圍之基礎社會事實與侵害性行為同一,復於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辯論,本院爰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登文對之誹謗,竟不循理性評斷、和平說理之方式弭平紛爭,反即撰文反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狀況與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名譽之侵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十九日
十八、十九時許,於臉書新詩路社團發表「如此扭曲,顛倒是非,滿嘴烏墨,不愧是這一代的特色。別的不提, 盧秀伶 和乙○○都是代表人物。這城市歪了也很好( 王樂群 ),唉!的確!」之文章,供不特定之人隨意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告訴人乙○○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甲○○涉犯誹謗案件時,就被告在臉書新詩路社團發文刊登「如此扭曲,顛倒是非,滿嘴烏墨,不愧是這一代的特色。別的不提,盧秀伶和乙○○都是代表人物。這城市歪了也很好(王樂群),唉!的確!」部分,業已明確陳述其於被告發表文章不久後即已得悉,時間大概是一百零六年六、七月間。其本想息事寧人,不想提告,但被告卻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告,其於今日收到起訴書,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十九日之後之同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撰寫前開文句而涉及誹謗罪嫌,是其逾六月之告訴期間,始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