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黃武雄
黃素梅 相對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黃武雄、黃素梅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武雄、黃素梅與相對人陳素芬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據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等共同負擔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4,388元【計算式:35,970(一審訴訟費)×4/10(異議人應負擔比例)=14,388元】,惟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之通行權範圍,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49平方公尺,減縮為18平方公尺,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二審減縮範圍重為計算。又相對人曾依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5元,亦應依照上開減縮通行範圍後之4/10由異議人等負擔。再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依據第二審筆錄,係雙方合意各自負擔1/2,並各自繳納鑑定費用21,000元;第2筆鑑定費用140,000元係相對人請求另行再鑑定,鑑定單位為相對人自行提出且繳納鑑定費用,異議人僅於第二審審理中同意其自行鑑定,該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主文已明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被告黃武雄、黃素梅(即異議人)共同負擔另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諭知:「(第一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清除農作物之部分廢棄。(第二項)視同上訴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武雄、黃素梅之上訴均駁回。(第三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就本判決附圖一方案
(二)所示視同上訴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八○一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黃武雄、黃素梅共有坐落同段八○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四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黃武雄、黃素梅部分減縮為:「第一項判決確定時,上訴人黃武雄、黃素梅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五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武雄、黃素梅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裁定參酌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原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70元部分,就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數額明確在案,故本件不予重複計算。然於第二審審理時曾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5元,則並未列入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是此部分自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4/10即770元(計算式:1,925元×4/10=770)。又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不動產鑑定費21,000元、140,000元、地政規費8,270元、1,900元及證人旅費844元、560元、844元,以上相對人合計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3,418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曾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鑑定費、測量費、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據上,共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188元(計算式:770+173,418=174,188)。經核,原裁定之判斷,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並未經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自已為確定,即異議人需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七分之四,已為確定。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已經第二審判決認定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並已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自悉應依前揭判決確定之主文定之,本院自無另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重新酌定之權限。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