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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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廖政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8行所載「同日19日」,應予更正為「同日19時許」;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中湖路」,應予更正為「中湖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先、後2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86號被告廖政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12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2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建大樓工地內飲酒後,雖繼續工作,竟仍於同日19日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先前往某友人住處,復於同日21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訪友。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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