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凱
洪坤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坤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先由洪坤煌」以下至第13行
、第14行「分別」間有關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先由洪坤煌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件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義凱,再由黃義凱於翌(27)日某時許,將本件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益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件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郵局」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凱、洪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據清單編號4「③告訴人 林世傑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之記載刪除。
二、核被告黃義凱、洪坤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件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王秀馨 、 林麗芸 、林世傑、 王美玉 、 林顯棻 等5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交付
2帳戶資料、被害人數有5人、受騙金額、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32號被告黃義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坤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洪坤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得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各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洪坤煌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住處巷口前,將其所開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義凱使用後;嗣再由黃義凱於105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5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冒充王秀馨之之友人「 蔡梅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秀馨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秀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冒充林麗芸之友人「 池金蓮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麗芸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林世傑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取消訂單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及購物取消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銀行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世傑陷於錯誤,於於105年11月29日17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四於105年11月29日11時9分許,冒充王美玉之友人「洪師傅」,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王美玉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五於105年11月29日14時9分許,冒充林顯棻之友人「 吳明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顯棻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林顯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坤煌、黃義凱於│1.上開2帳戶均係被告洪坤煌開立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設之事實。││││2.上開2帳戶係由被告洪坤煌於105年││││11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21巷之住處巷口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義凱使用後;嗣再由黃義凱於││││105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貸款人使用││││之事實。│├──┼──────────┼────────────────┤│2│①告訴人王秀馨於警詢│告訴人王秀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指訴│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③告訴人王秀馨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3│①告訴人林麗芸於警詢│告訴人林麗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之指訴│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③告訴人林麗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4│①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告訴人林世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之指訴│匯款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③告訴人林世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各1份││├──┼──────────┼────────────────┤│5│①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告訴人王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之指訴│依指示臨櫃匯款11萬5000元至上開郵│││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③告訴人王美玉提出之││││臨櫃匯款委託書1份││├──┼──────────┼────────────────┤│6│①告訴人林顯棻於警詢│告訴人林顯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之指訴│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②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等││││③告訴人林顯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7│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上開2帳戶係被告洪坤煌所開立及告│││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開│訴人等將款項匯款存入上開2帳戶,│││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洪坤煌、黃義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坤煌、黃義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