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虹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虹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余淑芸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適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雖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但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大腳近端及遠端趾節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經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黃虹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鳳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余淑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淑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近端及遠端趾節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虹鳳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黃虹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虹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淑芸、 林其鋐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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