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李鳳珍 相對人 陳阿幸 關係人 李朝南
李碧英 李碧緞 陳碧玉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阿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鳳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幸之監護人。
指定陳碧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鳳珍為相對人陳阿幸之長女,關係人陳碧玉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阿幸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
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陽明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陳阿幸時,其眼睛張開,對本院之提問無任何反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陽明醫院精神科翁醫師 培元 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陳阿幸坐於輪椅上,須以布帶協助固定避免其滑落輪椅,有使用鼻胃管;外觀上除眼睛可眨視、移動外,其餘肢體無法主動移動,在社交互動上幾乎無主被動反應,偶對聲源略有反應,但對簡單指令之理解力甚差、無法遵從,亦無法有聲音之意思表示。抽血檢查顯示大致正常;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顳葉有陳舊性損傷,大腦灰質稍萎縮、腦溝稍變寬,應與年紀大有關。2.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相對人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3.結論: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陳阿幸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目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9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8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陳阿幸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陳阿幸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陳碧玉為相對人之五女,為
相對人至親,業經相對人配偶李朝南及子女李鳳珍、李碧英、李碧緞、陳碧玉及陳小萍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6月1日106宜阿寶字第042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陳碧玉,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