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非訟代理人 鄭易函 相對人 黃枝花 關係人 李育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枝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工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枝花領有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離婚育有1子李育翔,但已失聯多年,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因低血納二度住院,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臥床並置有管路留置,經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協助安置於宜蘭縣廣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現仍為聲請人身心障礙個管中心在案服務中,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黃枝花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時,雖有發聲,但不清楚其語意,另就本院所問「今年幾歲?與子女有無聯絡?」等問題時,亦僅能以搖頭回應,相對人雖就本院所問「在場陪同之人是誰」時,能轉向陪同等人,但無法陳述陪同等人相關訊息,另外,相對人陳述其尚有1名收養之子女,另其未曾中風等資訊,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陽明醫院精神科翁醫師培元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社工及養護機構工作人員陪同前來,坐輪椅,外觀衣著整潔,與人互動有短暫視線接觸,嘴部偶有空口咀嚼及舌頭部份外露情形,頻拿衛生紙擦拭口水。對於他人問話,大部分以「ㄋㄢ」、「ㄋㄢ」聲音回應,需簡短問題配合手勢動作,才有部份回應,但口齒不清,溝通理解與口語表達有明顯的困難。相對人對於過去就學情形,交代不清,僅用手指比二,疑似讀過小學兩年書,後來再詢問,又搖頭表示「沒讀」;對於工作史,搖頭,用手做出類似鋤田的動作,說「市場」。對於與家人相處情形,僅含糊表示「他們有來看我」「他們沒空」,問及是否想念家人?心情如何?則低頭不語,臉部表情顯得低落。根據養護機構工作人員描述,相對人平時吃飯自己拿湯匙會漏掉一半食物,無法使用杯子喝水,對於簡單口語指令不一定能執行,溝通困難,有時會自語,脾氣尚屬穩定。有使用尿布。抽血檢查顯示大致正常;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側豆狀核有陳舊性損傷,其餘皆正常。2.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滿分30分),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相對人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3.結論:綜合資料研判,黃枝花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目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9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84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黃枝花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黃枝花監護之宣告。
㈡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可知相對人與前夫尚育有1子即關係人李育翔之事實,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略以:建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理由:經訪視後,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判斷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確實有受監護之需求。據關係人李育翔描述,雖其與相對人為法定母子關係,但其並非相對人親生,亦無任何扶養之事實。相對人身體狀況日趨退化,應提供相對人更完善之服務及照顧,避免同居人帶相對人辦理終止服務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5月31日106宜阿寶字第04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縱育有1子李育翔,惟關係人李育翔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足認目前相對人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又參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廣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考量聲請人代理人鄭易函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責社工,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鄭易函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黃枝花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黃枝花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鄭易函於二個月內開具黃枝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