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黃進輔佐人陳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黃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黃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8日16時許,徒手攀越 盧威銘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之圍牆,進入盧威銘住處旁之車庫,並自停放在車庫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竊取盧威銘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3元,得手後,翻越圍牆離去時,適為返回住處之盧威銘目睹,經盧威銘檢查前開小客車內之財物,發現其原置於該車內置物箱之零錢不翼而飛,旋即駕車外出找尋簡黃進。嗣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簡黃進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威銘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黃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威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未考量被告所侵入處所為住宅旁邊之車庫,並非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見本院卷1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翻牆侵入他人管領之車庫竊取財物,侵擾他人生活安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款項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竊金錢數額,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能及肢體均有障礙、無法工作,其母為照顧罹癌之父親,亦未能外出工作,家中目前僅靠被告之殘障補助及其父往日積蓄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33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如前所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歸還所竊金錢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其肢體及智能均有缺陷,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所竊財物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本院能予被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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