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啟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啟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啟文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楓林一路之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忿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適有 何忠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亦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而與疏未減速慢行之謝啟文發生碰撞,造成何忠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2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謝啟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自首。
二、案經何忠榮之配偶 古嬉梅 、何忠榮之子女 何長齡何彥妮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考,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4149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3、34頁)。又被害人何忠榮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於當日16時2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60至
61、73、76、79至86、96至122、125頁),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自承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楓林一路之岔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而與同未能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之被害人何忠榮發生碰撞,被害人何忠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何忠榮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水果,顯係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3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自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然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同有過失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古嬉梅及被害人之子女何長齡、何彥妮遭受喪偶、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保險公司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另請求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收入不豐,僅能提出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難以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雙方過失情形、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駕駛,需撫養年邁父親及智能障礙之胞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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