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補充「達貳佰肆拾小時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主文欄第二項補充「達貳佰小時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三最末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補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⑴主文欄第一項補充「達貳佰肆拾小時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⑵主文欄第二項補充「達貳佰小時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⑶理由欄三最末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⑷據上論斷欄補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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