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傑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3年5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認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 陸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在案;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