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1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相對人甲○○
弄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八郎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林八郎曾兩次承諾願分期繳清欠稅,詎第三人林八郎96年2月27日未遵期向聲請人繳納分期稅款,且已於91年9月3日出境,並於93年9月2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截至96年6月1日止尚滯欠聲請人本金共2,431,06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89年5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2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筆錄影本5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101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鄉○○○○段│555-14│旱│46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