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當天只有兩造及原告父親在場,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後,即持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即原告母親及證婚人均未在場,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兩造於94年7月15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94年7月14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南縣仁戶字第096000152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4日之結婚,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業經原告之父 陳民治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那時兩造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因為當初我女兒堅持,我們兩老都反對,被告在我們村子不是很好,兩造在一起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但是我女兒堅持下,我才同意簽章,當初我簽結婚證書時,在場的人只有我、我女兒及被告、還有介紹人 張育嘉 四個人,但是雙方結婚並沒有公開儀式,我老婆印章是我蓋的, 吳志忠 是被告的朋友,並未在場,我只知道結婚證書寫好之後,兩造就拿去說要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有辦理登記我則不清楚。我簽完後就離開了,之前或之後兩造都沒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等語(參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育嘉到庭證述:「兩造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我自己簽的沒有錯,因為雙方家長都是鄰居,雙方家長來拜託的,我才簽章的,我也是他們的鄰居....當時被告不在場,是陳民治拿來給我簽的,我最後一個簽章,兩造從來沒有辦理公開儀式或宴客」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是依上情,兩造於94年7月14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