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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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平八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及此,貿然行經該路段,致撞擊由 何天元 所騎乘沿平豐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之腳踏車,致何天元因股骨骨折,送醫進行手術治療復原中引起吸入性肺炎及缺血性腸道壞死,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與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賴蒼德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095590447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七五八號調解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