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
20號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96年度拍字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昆玉 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93年9月29日,月息五厘等情;然於清償期屆滿之前一日,林昆玉不幸亡故,本案債權依法為其繼承人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抗告人渠時無法確知孰為繼承人,故屆期無法清償或提存。遲至94年11月21日始由林昆玉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完竣,而將本件抵押債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繼承,是抗告人無法如期清償,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今相對人欲行使抵押權時仍應催告抗告人限期清償,否則難令抗告人負遲延責任;茲相對人未經合法催告,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昆玉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9月29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林昆玉於93年9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經林昆玉之繼承人乙○○○(即相對人)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完畢。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法如期清償,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今相對人欲行使抵押權時仍應催告抗告人限期清償,否則難令抗告人負遲延責任;茲相對人未經合法催告,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雅惠法官蘇正賢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