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偵查中)經本院以所犯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准予羈押,嗣於96年6月29日移審,經本院訊問後,仍以同一理由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伊希望在服刑前能先回家處理一些事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次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因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改過,本次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0日即再犯案,顯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