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184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廖奕棟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96年10月18日為止共計積欠482,446元未給付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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