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對被告 梁淵森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7年間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袋),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