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併案判決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2日再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麗真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