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義閔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義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辜義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8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則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被告雖表示家人願意前來辦理交保,且其僅就量刑上訴,並無足以懷疑其逃亡之相當理由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則被告即令對於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未加爭執,然因其所受之宣告刑長達5年有餘,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期間甚長,被告未必不致萌生逃匿避罰之意念;倘任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在外遊蕩,依據社會上一般通常人之合理判斷,仍難以否定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參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存在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允洽,難認可取。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