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扣案之計算機貳臺」及事實及理由二「扣案之計算機2臺」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扣案之計算機1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扣案之計算機貳臺」及事實及理由二「扣案之計算機2臺」之記載,顯係「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扣案之計算機1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