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周可盛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碧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相對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第三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處分相對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處分相對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請該處分相對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本市○○街打通工程,於民國69年向行政院申請徵收訴外人 周自文 所有位於○○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69年1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7874號函核准,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同年2月2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282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通知周自文於指定時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4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周自文於同年6月25日領取完畢。惟主辦徵收機關漏未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周自文。78年6月18日周自文過世,原告及其母 林念 乃於89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林念復 於99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現系爭土地已徵收完成但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0年12月20日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2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被告即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高雄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以高雄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徵收登記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之徵收登記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